(2015)平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卢健芬与被告朱金志、广西贵港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卢健芬。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朱金志。广西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裕,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剑。原告卢健芬与被告朱金志、广西贵港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健芬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志、被告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健芬诉称,2014年6月11日6时10分,被告朱金志驾驶属新时代公司所有的机件不符合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平南县大安镇往平南县武林镇方向行驶至X342县道7KM+1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卢健芬发生碰撞,造成卢健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朱金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卢健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作为牌号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50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护理费6000元(丈夫朱强彬护理月均工资6000元÷30天×58天)、误工费7866.7元(2000元/月÷30天×199天(住院17天+全休半年)]、伤残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38545元(15418元/年×(9+11+14+16)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38545元(15418元/年×19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60606.7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平南县大安镇凤谷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佛山市誉辉建材有限公司证明、朱强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朱强彬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工资及福利补助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卢建芬住院期间丈夫朱强彬护理及朱强彬工资收入情况;3、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5、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6、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卢建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情况;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8、平南县海华胶合板厂证明、卢建芬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清单、平南县海华胶合板厂经营信息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的事实;9、电动车照片3张(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情况;10、平南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证明、平南县大安镇凤谷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后提交),拟证明原告的母亲白琼珍的抚养人人数。被告朱金志、新时代公司负责人刘思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辩称,一、新时代公司为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不合理或者超出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卢建芬的医疗费已由新时代公司支付,该公司也已经向人保平南支公司索赔,并且人保平南支公司也已理赔。三、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305元每月计算,计算天数为58天,原告请求休息两个月2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8仅能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不能等同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206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没有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未经定损,更没有维修费发票,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请求过高,酌情认可200元。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金志、被告新时代公司负责人刘思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1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2中的银行交易明细是工资发放情况,但该交易明细清单并不能与工资、福利补助发放表相对应,且无营业执照证实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仅凭照片无法确定车辆损失,对其证明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1日6时10分,被告朱金志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平南县大安镇方向往平南县武林镇方向行驶,至X342县道7KM+100M处时,由于朱金志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会车占道与卢健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健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4)D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金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健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顶区硬膜下血肿,2、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骨骨折;二、右尺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2、带药出院,巩固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月10日,原告卢健芬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1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01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Ⅹ(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卢健芬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广西平南县海华胶合板厂工作,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庭审中对此表示无异议。原告卢健芬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朱强彬。原告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2005年9月30日生育儿子朱胜松、2007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朱雨梅、2010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朱洁梅、2012年7月14日生育儿子朱金桦。原告的母亲白琼珍出生于1953年6月26日,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卢健芬在内的子女四人。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新时代公司为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朱金志为其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中被告朱金志的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时代公司已向原告卢健芬支付了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5037.92元,并且新时代公司就该笔医疗费已获得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理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卢健芬庭审中明确表示医疗费已得到赔偿,在本案中不再请求医疗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卢健芬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8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朱强彬月工资6000元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朱强彬的户籍登记情况,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882.52元(66.94元/天×58天)。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照住院期间及全休2个月的期间计算,原告虽无医嘱需全休,但根据其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的事实,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误工时间为118天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一年各月工资单,对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原告误工损失每月为1305元,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133元(1305元/月÷30天×(58天+60天)]。原告请求××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事故前在平南县海华胶合板厂工作无异议,对其工作地点是否城镇范围存在异议,经查,原告提供的平南县工商局电脑咨询单显示该厂经营场所在平南县大安镇工业开发区,属城镇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则原告的××赔偿金应计算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四个子女应计算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11年、14年、16年,原告的母亲应计算扶养年限为19年,抚养人人数应为4人,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计算为45868.55元(15418元/年×(9年+11年+14年+16年)×10%÷2人+15418元/年×19年×10%÷4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卢健芬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诉称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有定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需治疗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3882.52元、误工费5133元、××赔偿金4661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6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094.07元。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4)D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金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健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金志侵犯了卢健芬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金志驾驶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由于被告朱金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882.52元、误工费5133元、××赔偿金46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6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4794.04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已用尽,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应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0594.07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朱金志承担,但被告朱金志是被告新时代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中其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告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新时代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10594.07元给原告卢健芬;二、被告广西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500元给原告卢健芬;三、驳回原告卢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健芬承担494元,广西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桂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