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秀琴与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琴,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33号原告冯秀琴。委托代理人薛家奇。被告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雄敏。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婕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秀琴与被告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羽绿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家奇、被告金羽绿化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李婕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琴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道路清洁工,负责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雪路清扫道路。2014年5月14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原告在上班清扫道路时,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临时停在路上,下面有很多垃圾,于是便上前想将电动自行车挪开进行清扫,不料电动自行车的电源还开着,在原告移动电动自行车时车辆向前滑动并将原告拉倒,电动自行车压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左脚受伤流血。原告被旁边负责清除广告的本单位员工扶起。因工作需要原告未及时治疗,至2014年5月17日,因伤口严重感染,经单位有关领导同意后原告去医院就诊,医院开具了31天的病休单。但休假期间单位领导强行让原告回去上班,2014年6月3日原告回单位上班,但身体承受不了,致鼻腔出血,因无人顶班,原告直至第二天才去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并因此最终离职。因双方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44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金羽绿化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伤,因此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若法院判决被告需要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仅认可治疗脚部的费用,且应扣除医保承担的部分;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因护理费仅在住院时会发生,而原告住院系因为治疗鼻腔,而非治疗脚部;交通费要求凭据承担;营养费不认可,且需要达到一定标准才能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是重合的,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退休,领取退休金。201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该协议为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原告职业病或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应负责及时救治,为原告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其他事宜按《工伤保险条例》办理。原告平时负责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雪路道路清洁工作。2014年5月14日,原告正常出勤。2014年5月17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急诊就诊,当天病史记录记载“左腿外伤三天”,后于2014年5月19日、5月22日、5月27日、5月30日至该院门诊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3,887.5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417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耳鼻咽喉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鼻中隔偏曲(鼻出血,左)”,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后又门诊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461.02元、伙食费64.2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5月19日、5月30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就左腿外伤共计休息31天。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就鼻腔疾病休息14天。被告2014年5月、6月的考勤表显示,原告自2014年5月17日至6月2日、6月5日至6月24日请病假,5月14至16日、6月3日至4日正常出勤。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护理费中包括了其丈夫薛家奇请假陪她去看病发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是根据就诊的天数计算,营养期限是根据病情酌定的;对于是否要进行三期鉴定,经本院反复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要求由法院决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何时因何原因导致左腿受伤各执一词。原告称其系2014年5月14日在清扫道路时,因欲移开一辆停在路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清扫作业,没料到电动自行车电源没有关闭,原告不会开电动自行车,无意间启动电动自行车导致车辆向前运行,拉着原告一同向前后导致原告摔倒,电动自行车压在原告左腿上,因而受伤。没有人看见原告受伤的经过,但其后有一名被告单位负责清除小广告的员工将原告扶起。后原告遇到负责原告所清扫路段的单位领导案外人金某某,就跟金某某说了自己受伤的事情,并出示了伤口,金某某让原告马上去就诊,但原告还是继续工作,没有去就诊。过了两天单位另一领导案外人张某某让原告去就诊,之后原告的请假等手续也都是张某某处理的。原告当天没有去就诊是因为自己是农村来的,受伤后觉得这点伤不是很严重,能自行恢复就不用去就诊的,因此没有立刻去医院,没想到到了5月17日,伤口发炎得很厉害,不能走路了,当天下班后原告才去就诊。被告则坚持主张其不知道原告为何受伤。庭审中,金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金某某陈述,其系被告单位道路保洁部门管理人员;其某一天去检查原告清扫路段的时候,碰到原告正在休息,原告告诉金某某,她的脚受伤了,说是因为搬动电动自行车的时候电动自行车电源没有关闭、车辆启动并倒下,压到了原告的脚;金某某查看了原告的脚,发现下肢整体肿胀、发紫,没有看到具体伤口,判断应该是发炎几天了;金某某让原告不要硬撑,应该去医院就诊消炎,之后原告就去医院就诊,请病假了;当时原告跟金某某说是上周受伤的,而当天的上周金某某在外培训,原告碰到金某某的时间大概是2014年5月16日或5月17日;此后金某某跟保洁队长张某某说了这件事,告诉他自己已经让原告去就诊了,之后原告请假等事宜都是张某某负责处理的;被告单位的保洁部门每天都要上班的,张某某也一直上班的,金某某认为原告在上班时候受伤的话应该直接向张某某反映。张某某陈述,其系被告单位道路保洁部组长,原告原系其组员;原告受伤时其不在现场;某天上班时,金某某告诉张某某说原告的脚受伤很严重,张某某就去找原告,让原告去就诊,此前张某某没听说原告在上班时受伤;张某某当时也看过原告的脚,皮肤亮晶晶的、发红,应该受伤几天了,张某某让原告不要上班了,去医院就诊,当天晚上原告打电话给张某某,说她当天去就诊了;从考勤表判断,原告应该是2014年5月16日跟金某某、张某某说的她受伤的事情,5月17日请假去看病的,之后请假事宜都是张某某负责处理的;原告2014年6月3日、4日上班是其自己要求的,张某某向原告表示过其病假时间还没结束,不需要急着上班,但原告坚持说可以上班了,并自己来单位上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门急诊病历、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门诊医保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单、考勤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退休,被告聘用原告为保洁员,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对原、被告之间关系不适用,因此双方《聘用合同》中关于原告受伤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办理相关事宜的条款无效,原告若在工作中受伤,应该按照一般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而关于原告是否系在工作中受伤,本院认为,证人金某某、张某某均系被告的管理人员,虽由原告申请出庭,但因两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存在偏向被告的可能;两证人均确认在2014年5月16、17日左右看到原告左腿伤势,根据两人判断该伤势应形成了一段时间,此与原告主张的系在2014年5月14日受伤,且受伤后未进行治疗的观点一致;原告陈述无人见到其受伤经过,鉴于原告系负责道路清扫,因此无人见到亦属正常;原告对于事发当天不就诊的解释,亦符合普通民众的朴素想法,可予理解和接受;综合各方陈述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其系在工作中左腿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关于其鼻腔疾病系由于被告强迫其提前回单位上班所致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伤与原告左腿受伤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该部分损伤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左腿共计发生医疗费3,887.50元,但其中医保统筹支付的1,417元不属于原告损失,应予以扣除,医疗费确定为2,47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系因治疗鼻腔疾病而住院,与本案无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左腿受伤需要护理、营养,亦不申请就“三期”进行鉴定,故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腿部受伤并多次门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77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秀琴人民币2,770.50元;二、驳回原告冯秀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