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兵与被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阙文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兵,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阙文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男,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郭来福,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谢正呈,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志强,福建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阙文禄,男,住上杭县。上诉人李兵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阙文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来福,被上诉人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阙文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经营建材的个体户。被告正宏建筑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与上杭县新才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正宏建筑公司承建上杭县才溪镇计生服务楼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被告阙文禄系该公司才溪计生大楼工地的管理人。从2011年7月开始被告阙文禄在原告处共购买钢材、瓷砖、水泥等建材40余万元,原告按阙文禄的指示运送至才溪计生大楼的工地。2012年8月15日,经阙文禄与原告结算,被告阙文禄总欠原告材料款119934元,阙文禄立下欠条载明:今欠李小兵用于才溪镇计生大楼材料款119934元。至2012年底,因阙文禄久未付款,原告向被告正宏建筑公司主张债权,被告正宏建筑公司审核后于2012年12月12日派员付现金28000元给原告,2013年2月7日被告正宏建筑公司通过银行汇款2万元到原告账户。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719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阙文禄向原告购买建材的过程,包括出面商议货物品种、数量、价格,支付货款、出具欠条均为阙文禄本人,阙文禄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材,原告请求被告阙文禄支付尚欠货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正宏建筑公司共同承担阙文禄欠款的付款义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阙文禄系才溪计生大楼工地管理人和被告正宏建筑公司有替阙文禄代付建材款的事实,但还不足以证实正宏建筑公司有法律上的义务支付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阙文禄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阙文禄向原告购买建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与正宏建筑公司具有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正宏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阙文禄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应从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阙文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兵欠款719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阙文禄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兵上诉称,1.原审既然认定上杭县才溪镇计生服务大楼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系被上诉人承建,原审被告阙文禄系该公司才溪计生大楼工地的管理人,并且上诉人将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建材运送至才溪计生大楼的工地。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原审被告阙文禄作为工地管理人,其身份就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阙文禄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及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为债务人,但本案建材买卖合同本身依附于建筑施工合同。只要买卖合同的建材用于建筑合同的工地,买卖合同的管理者出具了欠条,买卖合同就已实际履行,就无对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进行审查之必要。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属牵强附会。3.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五份、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承诺书各一份,能直接证明原审被告阙文禄是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杭县才溪镇计生服务大楼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该事实足以排斥被上诉人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和举证时阙文禄非工地管理人(负责人)的主张。4.原审被告阙文禄管理工地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事后付款的事实,足以证实阙文禄具有代理权或存在表见代理或被上诉人对阙文禄的代理行为经过追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确定的原审被告阙文禄承担的支付责任。被上诉人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阙文禄并不是答辩人在才溪计生服务大楼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项目负责人或其他委任的有关人员,况且阙文禄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出具欠条给李小兵,并不是以答辩人的名义出具买卖欠条的,因此根本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对代理人的规定,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责任,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正宏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派员付现金28000元给原告”,答辩人认为这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明确自认“此后被告阙文禄于2012年12月12日付现金28000元”。据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有买卖建筑材料合同关系,至于阙文禄与“李小兵”之间的拖欠建筑材料款项,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阙文禄个人偿还他人欠款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阙文禄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有如下异议:1.阙文禄不是被上诉人才溪计生大楼工地的管理人,该项目负责人是王新芳,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有体现;2.现金28000元不是被上诉人派员送给上诉人的,在上诉人原审起诉状中其自认是阙文禄支付的。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正呈发给上诉人的短信一份,证明刘坚是上杭工地的负责人,而28000元是阙文禄与刘坚到上诉人店里支付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刘坚不是其职员该,该项目负责人是王新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短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8000元是阙文禄与刘坚到上诉人店里支付,刘坚系被上诉人上杭工地的负责人。另查明,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向上杭县才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了上杭才溪计生大楼工地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工程现场签证单五份,证明阙文禄是被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上杭才溪计生大楼工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不属新证据,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同意到庭质证。在二审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而且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建设施工现场的签证单,有加盖项目公章。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上诉人向上杭县新才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取,该证据虽然是原审第一次开完庭后才调取,但这是在被上诉人否认原审被告阙文禄系其职工之后调取的,上诉人所调取并提供的证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阙文禄系被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人员,其在被上诉人承建的上杭县才溪计生服务大楼进行现场施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审被告阙文禄向上诉人购买材料用于才溪镇计生大楼欠下材料款,有其立下的欠条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承诺书及工程现场签证单,能够证实原审被告阙文禄系被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人员,其在被上诉人承建的上杭县才溪计生服务大楼进行现场施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不能推翻原审被告阙文禄系被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人员的事实。在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已明确载明:系欠用于才溪镇计生大楼的材料款,而才溪镇计生大楼系被上诉人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审被告阙文禄向上诉人购买材料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该材料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阙文禄系个人购买建材,材料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另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超过部分的利息,原审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阙文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阙文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兵欠款719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上诉人福建正宏建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兵欠款719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上诉人福建正宏建筑公司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上诉人福建正宏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审 判 员 陈 水 柏代理审判员 赖 其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其溢(代)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