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正与饶河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娥,饶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娥,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邸迎春(系王正娥妻子),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系王正娥之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路99号。法定代表人韩雪海,男,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饶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彭绕江,饶河县农业开发办副主任。上诉人王正娥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清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正娥上诉称,被上诉人饶河县人民政府确认饶河县农业开发办具有土地使用权及对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基于开荒而得到的土地承包权,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土地承包权的取得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饶河县人民政府为饶河县农业开发办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对王正娥与饶河县农业开发办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故上诉人王正娥所诉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正娥与被上诉人饶河县人民政府为饶河县农业开发办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祝玉富审判员 周立波审判员 王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