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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异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黄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风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异字第0002号异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117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彦红,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汉沟村以东智谷园1号楼1门。法定代表人张冬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风森。委托代理人宋伟峰,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风森、林风送、陈玉环、黄风新、天津森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异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14)辰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异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复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以(2014)一中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辰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由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称,贵院扣划异议人的621万元执行行为违法应予返还。其理由如下: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黄风森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贵院向异议人送达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未向异议人载明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重新送达。3、贵院扣划异议人621万元款未向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风森、林风送等人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4402、4403、4404、44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黄风森、林风送欠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400万元、利息100万元,此款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前还清;二、若被告黄风森、林风送未履行本调解书第一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天津森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玉环、黄风新、河北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调解书规定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75168元、保全费2万元,合计95168元,由被告黄风森、林风送担负,被告天津森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玉环、黄风新、河北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黄风森等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本院审判庭在审理上述四案中,于2013年11月8日向异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2013)辰民初字第4402、4403、4404、440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黄风森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1820万元,不得支付。查封期限一年。异议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辰执字第2471、2472、2473、2474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异议人依照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后,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辰执字第2471、2472、2473、247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异议人在银行存款共计621万元。再查,异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间,先后签订三份承建蓟县乐园公寓二期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但上述合同实际是被执行人黄风森借用案外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异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被执行人黄风森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该工程项目从招投、开工、组织、施工、竣工、验收、保修回访及工程价款尾款回收,全过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施工期间,异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付给被执行人黄风森及所属公司工程款5000余万元。本院审判庭向异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2013)辰民初字第4402、4403、4404、440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擅自向案外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乐园项目工程款160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蓟县乐园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黄风森。工程施工期间,异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被执行人工程款事实清楚。在诉讼中,本院已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风森在异议人处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作出的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相关义务,且异议人擅自向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余万元,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62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广柱审 判 员  刘国生代理审判员  赵大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