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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庄惠英与骆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惠英,骆明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庄惠英,女,194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骆明川,男,195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庄惠英与被告骆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惠英的委托��理人张兴章、被告骆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惠英诉称,被告因办公司需款,于199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又于1993年12月12日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1996年7月10日,被告写下借条一张重新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月利率5%。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骆明川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124500元。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0日,被告骆明川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被告骆明川办公司因经费困难于1993年12月4日向原告庄惠英借款70000元,同年12月12日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告骆明川向原告庄惠英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调减为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1996年7月10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骆明川主张其已偿还借款124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明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惠英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自1996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骆明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