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剑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飞,马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飞,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金,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剑,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俊伟,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剑、马飞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瑞、陆华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飞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马飞、原审被告人马剑,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害人张某丙让被告人马飞第二天送她到东莞市,马飞找到被告人马剑密谋抢劫张某丙。次日15时许,马剑驾驶一辆奇瑞牌汽车搭载马飞来接张某丙,在车上马飞要求张某丙交出财物,马剑则将车停在路边,拿出小刀威胁张某丙,后从张处搜得2张银行卡,并威胁张某丙说出银行卡密码。当日20时许,马飞在车内看守张某丙,马剑持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12000元。马剑、马飞拿到钱后将卡还给张某丙并将其赶下车。2013年12月底,马飞向马剑提议抢劫他以前的工友杨某乙。同年12月30日16时许,马飞打电话邀请杨铭来到马剑、马飞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的202号出租房玩耍。三人一起喝酒期间,马飞趁杨某乙不备,双手掐住杨的颈部将杨按倒在床上,马剑持钢管击打杨身体数下,后用透明胶带捆绑住杨的手脚,从杨某乙身上搜得1部中兴牌手机及1串钥匙。二人将杨某乙关在出租房的厕所里,马剑负责看守,马飞拿着钥匙来到杨铭位于东城的出租房里,搜走现金700元及1台神舟牌手提电脑。马剑看守杨某乙时,杨某乙挣脱手上的胶带,与马剑扭打在一起,马剑拿起1把水果刀捅中杨某乙腹部,又拿起1个空啤酒瓶往杨某乙头部砸了数下。此时马飞刚好返回,二人用胶带重新把杨某乙的手脚捆绑起来,反锁房门后逃离现场。杨某乙被送到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另认定,被害人杨某乙未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贤是父子、母子关系。被告人马剑、马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贤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8200.5元。(2)医疗费111752元。(3)交通费5000元。(4)误工费10000元。(5)住宿费50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159952.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剑、马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参与抢劫2宗,在抢劫杨某乙的共同犯罪中,马飞、马剑共同劫取财物,作案手法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均应对抢劫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马剑、马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决定对马剑限制减刑。被告人马剑、马飞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贤所提的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贤应获得人民币159952.5元的赔偿,其中被告人马剑承担70%即人民币111966.75元,被告人马飞承担30%即人民币47985.75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丙提出退赔其被抢得12000元,经查被害人被抢劫12000元属实,予以支持,还提出请求赔偿其心情失落,无法正常上班的工作损失12000元,精神赔偿8000元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马剑限制减刑。三、被告人马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串号354336046498218),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Hasee手提电脑1台、白色中兴牌手机1部(串号863457010059549):系被害人的财物,依法退回给被害人家属。五、被告人马剑、马飞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贤丧葬费28200.5元、医疗费111752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9952.5元;其中被告人马剑承担70%即人民币111966.75元,被告人马飞承担30%即人民币47985.75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责令被告人马剑、马飞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丙被抢得12000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马飞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马剑对被害人杨某乙的伤害行为是导致杨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马飞通知杨某乙女朋友救杨某乙,对杨某乙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直接责任,应对马飞从轻处罚;马剑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丙并直接在柜员机上取走赃款,马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酌情从轻处罚;马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剑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马剑并不具有预谋杀死被害人杨某乙后对其抢劫的主观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其直接追求的结果,故马剑并非必须判处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不判处死刑;马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5日,被害人张某丙通过QQ联系上诉人马飞,让马飞次日开车送她到东莞市坐火车回家。马飞找到原审被告人马剑,提议抢劫张某丙,马剑表示同意。第二天15时许,马剑驾驶一辆奇瑞牌汽车搭载马飞来到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附近接张某丙,张某丙和马飞坐在汽车后排座。途中马飞要张某丙交出身上财物,张拒绝,马剑遂将车停在路边,从车上拿出一把小刀威胁张某丙并动手打了张几巴掌,后从张某丙的行李中搜得1张农村商业银行卡,威胁张说出银行卡密码。当日20时许,由马飞在车内看守张某丙,马剑持卡号为62×××16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石排福隆支行的ATM机上分数次取款共人民币12000元。马剑取款后将卡还给张某丙,将张某丙载到常平镇后赶其下车,马剑、马飞驾车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ATM交易流水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石排支行调取号码为62×××16的银行卡在福隆支行ATM机的交易流水一份,显示该卡于2013年11月16日19:57:54-20:00:35期间,分四次从福隆支行的ATM机中取款,每次3000元,共12000元。2、取款录像截图,证实:2013年11月16日20:00:56开始,一男子以衣服遮住眼睛以下面部,持银行卡在石排福隆支行ATM机取款。3、银行卡及储蓄对帐单,证实:张某丙号码为62×××16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在2013年11月16日的支出情况,其中在同一交易机构连续四次支出,每次支出3000元。4、伤情照片,证实张某丙双侧面部的损伤情况。5、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排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由于银行的ATM设备未能与视频设备保持同步,导致提供的ATML流水与视频录像时间的不匹配的情况属实。银行于2013年12月5日,为公安局提供的关于“张某丙被抢劫”(东公调证字(2013)17506号)的卡号62×××16的ATM交易流水与录像记录为同一笔取款业务。6、取款录像光盘1张,证实:2013年11月16日,马剑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在石排福隆支行ATM机取款的经过。具体:20:00:56开始,马剑以衣服遮住眼睛以下面部,走到取款机门口排队等候。20:01:50,马剑进入ATM取款机所在小隔间,持卡取钱。20:5:50,马剑结束取款,步行离开。7、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2013年4、5月份,我在宏辉厂当采购文员,工作中认识了在万XX泽纸箱厂负责送货的马飞。2013年11月15日我从厚街到常平坐火车回家,就通过QQ联系马飞(QQ号码54×××20),让马飞送我到常平坐火车,马飞答应了。次日15时16分,马飞和一名男子(经辨认为马剑)开车到厚街镇涌口村附近接上我,因为我不认识路,车一直开到惠州我都不知道。马剑叫我拿手机,我不肯,马剑就拿出匕首对着我的大腿,还打了我一巴掌,我只好拿出手机。马飞二人又叫我从行李中拿了银行卡,二人要我说出银行卡密码,否则把我卖掉,我只好说出密码。二人用我的手机查询银行卡余额,对我说只要我3000元。随后二人把车开到附近一家银行,由马剑下车取钱,取完后把银行卡和手机还给我。马飞二人把车开到常平一个偏僻的地方,叫我自己打车去火车站,然后驾车走了。我马上拦了一辆自行车到银行查询,发现我卡号62×××16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中被取走12000元,随即报警。经辨认照片,张某丙辨认出马飞,辨认出马剑就是伙同马飞抢劫其的男子;指认出取款录像截图上的男子即马剑就是伙同马飞对其抢劫,并负责取钱的人;对马飞的身份证、照片签名确认。8、上诉人马飞的供述:2013年11月初,我和马剑因为没钱花,一起商量要去抢劫。11月15日下午,我收到张某丙的QQ信息,张说要去常平坐火车回家,让我开车送一下,我答应了,随后我和马剑决定抢劫张某丙。次日15时许,马剑开着一辆奇瑞汽车带着我到厚街镇涌口村附近路边接上张某丙。途中马剑改变方向将车开到石排镇与惠州的交界处,我对张某丙说现在需要钱,叫张把钱交出来,张不出声。马剑把车停在路边,并在车上拿出一把小刀威胁张某丙,张不愿意,我看到张某丙抓住马剑拿刀的手往张的身上刺,怕出事情,就挡了一下,马剑把刀收起来。僵持约20分钟,马剑威胁要对张作出禽兽般的事情(指强奸、猥亵之类),并动手打了张某丙两巴掌,张害怕,马剑从张身上搜出几百元及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马剑向张某丙问出密码,然后开车到石排的一个自动取款机,由马剑下车取钱。约10分钟后,马剑回来把卡还给张某丙。我们驾车到常平火车站附近将张某丙赶下车,然后离开。事后马剑对我说取了12000元,马剑分了1500元给我,其余的钱二人一起用掉了。经辨认照片,马飞辨认出同案人马剑。9、原审被告人马剑的供述:2013年11月16日上午,马飞找到我,叫我一起开车接一个女性朋友去火车站,还说要抢该女子,我同意了。当天下午15时许,二人驾车在厚街镇一个地方的路边接上该女子,马飞和该女子坐在后排,我开车。当车开到石排镇时,马飞叫该女子把身上的钱交出来,该女子害怕了,但没有马上拿钱出来。我把车停在路边,拿出一把小刀对着该女子,该女子突然抓住我的刀往自己肚子上捅,我把刀收好,抢过该女子的包,从里面找出两张银行卡,我让该女子说出密码,她开始不肯,我就威胁要强奸她,她就说出两张银行卡的密码。随后我把车开到附近一间银行,马飞留在车上看守该女子,我下车取款。当时我把衣服上提,遮掩住下巴和鼻子,再到自动取款机上,持其中的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查询到余额有12000多元,就取出其中的12000元,另外一张卡没有取。上车后我把两张卡还给该女子,然后我把车开到常平火车站附近,叫该女子下车,我们就离开了。事后我得其中的1500元,其余的钱二人一起花掉了。抢劫用的汽车是一辆报废车,是我花5800元向一名男子买来的,挂粤B开头的车牌,没有任何证件。我把该车停在东城一个路边,后来不见了。经辨认照片,马剑指认出取款录像截图上的取款男子就是他本人。二、2013年12月底,上诉人马飞因缺钱,向原审被告人马剑提议抢劫他以前的工友即被害人杨某乙,马剑表示同意。同年12月30日16时许,马飞打电话邀请杨某乙出来一起玩,二人在士多店购买了啤酒和零食,随后来到马剑、马飞租住的东莞市东城区的出租楼202房。三人正在喝酒时,马飞趁杨某乙不备,先用双手掐住杨的颈部将其按倒在床上,马剑则手持钢管击打杨身体数下,后又用透明胶带捆绑住杨的手脚。马剑、马飞从杨某乙身上搜得1部中兴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及1串钥匙后将杨某乙关在出租房的厕所里,马剑负责看守,马飞拿着杨铭的钥匙来到杨铭租住的位于东城区的出租楼527房,从房内搜走现金人民币700元及1台神舟牌手提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7元)。马剑看守杨某乙时,杨某乙挣脱手上的胶带,冲出厕所与马剑扭打,打斗中马剑拿起1把水果刀刺中杨某乙腹部,又拿起1个空啤酒瓶往杨某乙头部砸了数下。此时马飞刚好返回202房,二人合力重新用胶带把杨某乙的手脚捆绑起来,后反锁房门逃离现场。逃跑时马飞用杨某乙的手机以杨某乙的语气给杨某乙的女朋友黎某发了一条求救信息,而杨某乙自行挣脱捆绑后在202房间里拼命撞门,后被出租屋楼里的其他住客放出来。接着杨某乙自行走回自己的出租屋找朋友邓某求助,邓某将杨某乙送到医院抢救,杨某乙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腹部被锐器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最终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东城公(刑)勘(2014)000034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一出租屋202房。房屋入门是房间,西侧是厨房和洗手间。在房间门口地面发现2枚七匹狼牌香烟头(已提取)。房间南侧靠墙发现3个珠江啤酒空瓶和1纸箱,箱内有2个珠江啤酒空瓶(均已提取),东北侧靠墙摆有1张床,床上被子下发现1个长约11CM的橙色刀柄(已提取),床尾发现1把菜刀(刀刃长18.5CM,刀柄长12.5CM,已提取)。床尾西侧地面发现1把剪刀(已提取)、1段尖刀刀刃(刀刃长12CM,已提取)和3段缠绕过的透明胶带(已提取)。床头南侧地面发现1根黑色铁棍(已提取)。床头下地面发现1个珠江啤酒空瓶(已提取),瓶颈碎裂。对西侧厨房进行勘查,厨房地面发现1段缠绕过的透明胶带(已提取);厨房南侧洗手间的地面发现1张被子和1个枕头,被子旁发现1卷透明胶带(已提取)。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4)2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同济医学院附属东莞医院病历资料,死者腹部正中线脐窝下缘可见1.5×1厘米的刀刺伤口,12月30日剖腹手术发现小肠有4处贯通伤,腹腔大量新鲜血,12月31日开颅手术见硬脑膜外大量凝固血块,约60毫升。法医体表检验见腹部脐下方1厘米缝合创口,头部腹部有4处手术创口,左髂部、左大腿中段、右大腿中下段共4处皮下出血。意见:杨某乙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腹部被锐器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最终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遗)字(2014)009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尖刀刀刃擦拭物、菜刀刃擦拭物、房间地面烟头2、胶带上褐色斑迹、剪刀刀柄上擦拭物为杨某乙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3724417×1025倍。(2)房间地面烟头1、橙色尖刀刀柄上擦拭物为马剑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1449805×1020倍。4、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中兴牌ZET-TU880手机在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270元,神舟牌优雅A500B-I3D2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2147元。5、同济医学院附属东莞医院东莞光华医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杨某乙于2013年12月30日20时许进入该院治疗,于2014年1月21日0:35抢救无效死亡。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东莞移动公司调取了手机号码151××××6463(被害人杨某乙手机)于2013年12月1日至31日的通话记录。该号码于2013年12月30日7:38、15:41、17:15、17:24、18:16、18:17与号码132××××1842(马飞手机)均有通话。该号码于2013年12月30日19:44与号码137××××4954(经了解应为黎某手机号)有数据业务联系。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马飞处扣押了被害人的中兴牌白色手机1部及马飞的诺基亚白色手机1部、黑色上衣1件、黑色裤子1件、黑色斜挎包1个、SIM卡2张。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马剑处扣押了紫色上衣1件、蓝色裤子1件。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杨某乙所住出租屋的二手房东陈某处提取了该出租房的监控录像、1个浅蓝色水桶、1个单炉煤气炉。10、审讯录像光盘2张,证实马剑、马飞如实自愿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11、监控录像光盘3张及录像截图:(1)系街道拐角前后2个摄像头记录的情况,证实2013年12月30日马飞与被害人的情况。(该录像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32分钟)。15时19分:两名男子在街上走过,前面男子手提一袋瓶装啤酒,后面男子空手。经马飞确认,前面男子就是其本人。17时14分:一名男子(应系被害人)从反方向走过来,途中停下,在路面低头站立不动数十秒,像是不舒服。(2)系被害人出租屋楼下及房间外面走廊的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12月30日被害人进出其出租屋的情况。(该录像显示的时间比实际快48分钟)16时33分30秒:被害人走出其出租房。16时34分45秒:被害人走出出租屋一楼大门。19时35分7秒:被害人走进出租屋一楼大门。19时36分45秒:被害人走过走廊,进入其房间。19时37分25秒:被害人走出房间,站到对面房面门口,似在敲门。对面房间有男子走出来,这时被害人已倒在地上,该男子将被害人背下楼。(3)系被害人出租屋楼下及房间外面走廊的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12月30日马飞进出被害人出租屋的情况。(该录像显示的时间比实际快48分钟)17时42分10秒:一名男子手提浅蓝色水桶和燃气炉途经进入被害人出租房一楼门口。17时54分18秒:一名男子离开被害人居住的五楼出租屋门口。17时55分35秒:一名男子拿着手提电脑离开被害人居住的出租屋一楼门口。经马飞确认,该男子就是其本人。12、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马飞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书中自报赵某,查清系马飞后以裁定书形式更改。)13、调查函、户籍材料,证实马剑、马飞的基本身份情况。14、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身份情况。15、证人黎诗平(被害人杨铭的女友)的证言:我与杨铭同居于东莞市东城区出租屋527房。2013年12月30日19时45分许,我下班回家时收到男友杨某乙手机151××××6463发来的一条信息:“我出事了,你快回来,我在我们租房前面,一加工厂对面,那个厂是做布料的,202房间,快来救我。”20时许,我赶回所住的出租屋527房,在门口时遇到邓某的朋友,对方说“你男朋友出事了,你给邓某打电话”。当时我发现房间的挂锁不见了,我打开门锁进去,发现房间被翻得乱七八糟,神舟牌笔记本电脑(2013年7月花3600元购买,现值约2800元,可以提供发票)、杨某乙的身份证、约1300元现金都不见了,同时房间里还多了一个蓝色塑料桶和燃气灶。我打电话给邓某,邓某说:“你快点来同济医院,我把你男朋友送到医院了”。然后我坐车到医院,邓某说:“杨某乙来敲我房门,我发现他的时候,杨某乙跟我说他被抢劫了,肚子被捅了一刀”。邓某还说杨某乙告诉他,是杨某乙认识的人抢劫的。16、证人邓某的证言:2013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杨某乙敲我出租屋的门,我开门看见杨某乙腹部受伤流血、样子很虚弱,杨某乙只说了一句话:“我被抢劫了”。我立即扶杨某乙下楼打车到友华医院,医生检查后说伤比较严重要马上送大医院,于是我叫救护车把杨某乙送到同济医院。杨某乙腹部有一处刀伤,后到医院检查后发现头部有淤血。杨某乙只跟我说被抢劫,没有说在何时何某被何人抢劫。17、证人牛某的证言:该楼202房住着两名男子,两人是卖烤面筋的。约在2013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我在206房睡觉,突然听到两声很大的撞门声,我以为是住在隔壁的同事高某出什么事情了,于是开门看,发现走廊外面没人,就进房间继续睡觉。约19时许,我去上夜班经过202房门时,发现该房门外面是拴住的,房门的下半部已经被掰开了,我看到房间里很乱,里面有很大的酒味。后我到工厂上班,听同事高某说在出租房也听到很大的声音,后高某在走廊上看到一男子腹部受伤从202房离开。经辨认照片,牛某辨认出马剑、马飞就是租住202房的两名男子。18、证人高某的证言:2013年12月30日或者31日(具体日期记不清)18时40分许,我在出租屋里听见外面有人猛踢门,就走出门口看,看到202房的门从外面反锁了,202房内有人在猛踢该房门,我就帮忙将房间的门打开。一男子(不能肯定是否住202房的男子)从房间出来,一手捂住肚子,指缝里有血迹流出,该男子让我帮忙开一楼大门,后来就离开了。我在202房门口看到该房里面很乱,床头上面有1把菜刀,地上有1把剪刀,还有花生壳类的垃圾。该202房住着两名男子,一高一矮,平时都是推着三轮车到鸿联市场卖烤面筋的,我只对高个子有印象。经辨认照片,高某辨认出马飞就是租住202房的高个男子。1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我经营的出租屋202房住着两名卖烤面筋的男租客,他们分别自称四川人和湖南人,我没有登记该二人的资料。最后一次看到该二人是2013年12月28日23时许,该二人从外面收摊骑三轮车回出租房。2013年12月30日19时许,我在隔壁巷子亲戚家吃饭,19时02分时,我接到一名租客牛师傅的电话说有一名肚子受伤流血的男子从202房走出来。我立即回到出租房202房查看情况,发现门和灯都是开着的,里面没有人,我进到房间看到洗手间有床被子扔在便池里,房内到处是花生壳、烟头及啤酒瓶等垃圾,没有血迹。我急忙出了202房并关了灯,从外面将门插销插好,没有锁门,就走了。202房的两名男租客自此一直没有回来过,他们的衣服也没有人来拿,做生意的烤炉还放在房间里,他们的三轮车还停在出租房楼下。经辨认照片,黄某乙辨认出马剑就是租住在202房的四川男子;马飞就是租住在202房的湖南男子。20、证人陈某的证言:2013年12月30日20时30分至21时,我在出租屋看电视,突然住在527房的女租客叫我,并说:“房东,我的房间被盗了”,然后女租客就出门了。我上楼看到该房房门时完好的,就下楼了。12月31日11时许,我又到527房了解情况,女租客说放在房里的1个燃气炉和1个浅蓝色塑料桶不是她的。2014年1月1日,527房女租客搬走了,燃气炉和塑料桶留在房内,我将二者放好。21、证人魏某的证言:2013年12月31日中午,马剑用手机131××××2806打电话给我(电话号码150××××7168)借钱,我称自己也要回家过年,没有多余钱借给他。之后马剑在电话里问有没人要买笔记本电脑,说自己有1台刚买的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现在想卖出去,我答应帮忙问。后我问到同事肖某想买电脑,就通知了马剑。12月31日20时许,我和肖某在鞋厂门口等马剑。马剑和马飞一起到鞋厂门口,马剑拿出1台白色的笔记本电脑给肖某看,肖某以900元买下该电脑。肖某已经于2014年1月10日离职回老家了。经辨认照片,魏某辨认出马剑、马飞。22、证人肖某的证言:2013年12月31日,我经东莞市厚街镇某鞋厂同事魏某介绍,以900元向魏的两名朋友买了1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当时卖电脑的人说发票没带。后桑园派出所打电话对我说那部电脑是抢夺的物品,我就将电脑拿到老家的黄土铺派出所上交。经辨认照片,肖某辨认出马剑、马飞就是卖电脑给他的两名男子。23、证人杨某甲(被害人杨某乙的父亲)的证言:庭审时向我出示被害人尸体照片,我辨认出本案被害人是我儿子杨某乙。24、上诉人马飞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29日14至15时许,我和马剑在202房里面聊起在工厂打工时认识的工友姓杨男子,我觉得他小气,想教训他一下,于是向马剑提议抢劫他,马剑同意。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我打电话约姓杨男子到我宿舍烤火和喝酒。后我和姓杨男子买了6瓶啤酒和零食一起回到我和马剑租住的东莞市东城出租房202房。我和马剑、姓杨男子一起喝酒聊天,每人喝了两瓶酒后,我就过去用手掐住姓杨男子脖子将他按倒在床上,马剑就用黑色钢管打了姓杨男子下身两下,还用透明胶绑姓杨男子的手脚,马剑从该男子身上搜出1部手机和1串钥匙。我就拿着钥匙,背着黑色斜挎包、提着1个蓝色塑料桶和1个煤气炉(这些东西后来就留在姓杨男子房间了)作为伪装,去到姓杨男子住的出租屋,在屋内搜到1台神舟笔记本电脑和700元现金。我在加油站附近租了一间临时房,将手提电脑和600元现金放在临时房里,然后拿着100元打摩的回自己租住的202房。回房就看到马剑将姓杨男子压倒在地上,并喊我赶快绑姓杨男子的手,我过去用透明胶绑姓杨男子的手。后马剑下楼去叫车,姓杨男子说自己腹部很痛,我查看姓杨男子腹部伤口后觉得不是很严重。这时马剑打电话说车已叫到。我就将姓杨男子反锁房内并离开现场。逃离现场后,马剑说我去姓杨男子出租屋搜东西的时候,绑住姓杨男子手的塑胶带不知什么时候掉了,姓杨男子一拳打在马剑脸上,马剑就跟他打起来,慌乱中马剑拿起切面筋的刀捅了姓杨男子腹部一刀,刀断了,马剑就将他按倒在地上。马剑说在和姓杨男子搏斗过程中,马剑用啤酒瓶砸了他头部几下,具体砸了几下就没说,但是啤酒瓶没有碎。后我和马剑到加油站附近临时房拿回电脑和600元钱,就去万江汽车总站并在附近租了一间出租房,后来我用姓杨男子手机、以姓杨男子名义,给姓杨男子的女朋友发了一条求救信息。信息发完,我就把姓杨男子手机SIM卡取出来折断扔到路边草丛。之后我和马剑在出租屋里住了一晚上,期间马剑联系魏某找人买姓杨男子的电脑,第二天我和马剑过去厚街镇找魏某,以900元价格将电脑卖给了魏的同事。这900元被马剑拿走,我拿了姓杨男子的手机和搜到的700元,但后来二人吃饭住宿都是我付钱,仅剩余220元,后来也花掉了。2005年我在清溪镇抢劫被抓获,判刑一年,在大朗看守所服刑,2006年10月刑满释放,被抓时我冒用赵某(网吧认识的朋友)的名字。我与被害人联系的电话是132××××1842。经辨认照片,马飞辨认出同案犯马剑;指认出东莞市东城区202出租房是抢劫的现场;指认出东莞市东城区527房是姓杨男子居住的出租屋;指认出作案时所穿衣服、背包;指认出打被害人的黑色钢管、捆绑被害人的塑胶带;指认出马剑捅被害人腹部的刀;指认出其用于吓唬被害人的菜刀;指认出被害人白色中兴牌手机;指认出其本人所用的诺基亚手机;指认出其带到被害人出租房的浅蓝色水桶、煤气炉;指认出其抢得的手提电脑;指认出2013年12月30日15:19视频截图中拎着啤酒的男子是其本人;指认出2013年12月30日17:42提着桶、抽着烟去被害人出租屋的男子是其本人;指认出2013年12月30日17:55拿着手提电脑走出被害人出租屋的男子是其本人;指认出被抢劫电脑中提取的照片,照片中人是被害人杨某乙与其女朋友。25、原审被告人马剑的供述和辩解:马飞与被害人之间有矛盾,说被害人非常小气,马飞提议教训被害人,要抢被害人的钱,我同意了。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马飞打电话给姓杨男子,叫姓杨男子过来我和马飞合租的出租屋202房喝酒,不久,姓杨男子过来了。然后马飞就一个人下去买了几瓶啤酒回来。三人在房里喝了4瓶啤酒。然后马飞突然将姓杨男子按倒在床上,我当时就用水管打了姓杨男子的腹部两下,马飞掐住姓杨男子的脖子并拿了1把水果刀对住姓杨男子,姓杨男子不敢动,马飞叫我用胶带将姓杨男子的手脚绑住。随后我和马飞在姓杨男子身上搜出1部白色手机和1串钥匙。我们叫姓杨男子到厕所里坐着,并用毛巾塞住他的嘴,我拿了被子垫在厕所地上给他坐。后马飞就去姓杨男子的出租屋说去翻点东西,我留下看守该男子。期间,姓杨男子挣脱手上的透明胶带,跳着出来抱住我与我扭打在一起,我们都倒在地上。倒地后,我随手抓起了那些串面筋的铁签(后面称不清楚是什么东西)捅了姓杨男子,不清楚捅到哪里,后又拿起地上啤酒瓶砸了他头顶两下,并叫他不要动。这时马飞回来了,见状拿了胶带重新把姓杨男子的手脚绑上,然后叫我先下楼找部出租车等着,不久马飞也下楼了。我们离开现场后,马飞先用姓杨男子的手机给该男子的女朋友发信息让他女朋友去救人,后去温塘加油站附近拿电脑。当晚我们到万江汽车总站附近找了一间临时房住了一晚。12月31日我和马飞带着电脑到厚街某鞋厂找到魏某,将电脑以900元卖给了魏带来的同事。抢了姓杨男子身上的1部手机,马飞从姓杨男子的出租房拿了1部笔记本电脑和大约800元现金。经辨认照片,马剑辨认出同案犯马飞;指认出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温竹二路115号出租屋202房就是抢劫被害人的地方;指认出作案所用透明胶带、水果刀、啤酒瓶、钢管、手提电脑以及作案当天其所穿的衣服;指认出被抢劫电脑中提取的照片,照片中人是被害人杨某乙与其女朋友。关于上诉人马飞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经查:马飞在两次抢劫犯罪中均确定作案对象后向同案犯马剑提议抢劫,并利用被害人对自己的信任,诱骗被害人到达抢劫地点,与马剑共同实施抢劫,因此马飞在两次抢劫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其与马剑系共同犯罪,对马剑致被害人杨某乙死亡的后果亦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已考虑到马飞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关于原审被告人马剑的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马剑和同案犯马飞预谋抢劫被害人杨某乙,并在抢劫过程中,直接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并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两处致命伤合并死亡,足见其抢劫时置被害人性命于不顾,犯罪手段残忍,应依法予以严惩,一审定性量刑准确,二审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飞、原审被告人马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抢劫作案两次,其中一次实施暴力致被害人杨某乙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对马剑、马飞依法应适用死刑,鉴于两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马剑是致被害人杨某乙死亡的直接凶手,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对其适用限制减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马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振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