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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尚中、杨兵会、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尚中,杨兵会,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亚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武震林,该行公司部客户经理。被告:杜尚中,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兵会,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尚中、杨兵会、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亚斌、武震林、被告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尚中、杨兵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杜尚中、杨兵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8月30日在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由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月利率11.801‰,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借款期间从未结息。截止2015年2月3日,共欠息496368.09元,本息合计2596368.09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杜尚中、杨兵会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8日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函;2.2013年8月28日借款申请书;3.2013年8月30贷款合同;4.2013年8月30日保证合同;5.2013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影像资料;6.2013年8月30日借款借据;7.2013年8月30日转账单;8.被告杜尚中、杨兵会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9.被告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杜尚中、杨兵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由被告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月利率11.801‰,贷款发放后,被告从未结过息。被告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尚中、杨兵会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被告杜尚中、杨兵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8日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函、2013年8月28日借款申请书、2013年8月30贷款合同、2013年8月30日保证合同、2013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影像资料、2013年8月30日借款借据、2013年8月30日转账单、被告杜尚中、杨兵会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杜尚中与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2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月利率11.801‰,逾期加罚比例为50%。被告杨兵会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函一份。2013年8月30日,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与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杜尚中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期间被告杜尚中从未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被告杜尚中、杨兵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杜尚中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杜尚中欠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有《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杜尚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兵会与杜尚中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函,依法应对被告杜尚中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辩称系被告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能作为确认交易行为效力的依据,故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尚中、杨兵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801‰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801‰的50%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被告运城市新大信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1元,由被告杜尚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泽伟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民初字第 号 民事判决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