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至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乐至县农兴猪业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至县农兴猪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79号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孙家坝财政局办公楼7楼。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健,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至县农兴猪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龙溪乡花祠堂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邓明,负责人。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乐至县农兴猪业专业合作社(简称农兴猪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至县农兴猪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融资担保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乐至县农兴猪业专业合作社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简称贷款人)借款281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人借款,贷款人于2012年12月18日扣划了原告在其银行账户中的存款30万元,以偿还被告农兴猪业欠贷款人的借款本息,扣除被告向原告缴存的反担保保证金28.1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9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农兴猪业立即偿还原告的代偿款1.9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即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兴猪业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被告农兴猪业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贷款人(即中国农业银行乐至县支行)借款281万元的事实,由资阳市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证据材料3:原、被告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据材料4:资阳市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及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据材料5:贷款人扣划原告代偿凭证;证据材料6:被告向原告缴存保证金凭证;证据材料7:(2013)乐至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2-7拟共同证实:1、被告向贷款人(即中国农业银行乐至县支行)借款281万元的事实;2、约定2011年还50万元,2012年还80万元,2013年还151万元;3、原告为该笔281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设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的事实;5、贷款人扣划了原告在银行30万元的事实;6、被告向原告缴存了28.1万元反担保保证金的事实;7、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1系权力机关作出,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4、5、6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其部分内容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系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被告农兴猪业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贷款人借款281万元,2011年还款50万元,2012年还款80万元,2013年还款151万元。同日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贷款人借款281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81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缴存了28.1万元反担保保证金。2012年12月18日,因被告未偿还贷款人的第一期借款50万元(即2011年应偿还贷款人借款50万元),贷款人扣划了原告(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银行账户中的存款30万元。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人的借款本金30万元,扣除被告向原告缴存的反担保保证金28.1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9万元。另查明,贷款人与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乐至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贷款人在向被告主张债权时已扣除了原告的代偿款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农兴猪业偿还的贷款人借款1.9万元,系其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农兴猪业偿还原告代偿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代偿行为,客观上能减少借款本金数额,并减少因此产生的利息,使债务人获益,原告则因此遭受资金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农兴猪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至县农兴猪业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代偿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乐至县农兴猪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仲华人民陪审员  颜道平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庭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