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河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彭某,张某乙,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许德理、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和彭某,张某乙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和彭某、张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许德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前妻张某丙及张某丙的哥哥张某乙存在经济纠纷,携带两桶汽油来到张某丙父亲张某甲位于花园乡张哨村停三河西侧的家中,以自焚威胁张某丙、张某乙还钱,在遭到张某丙拒绝后,被告人李某在张某甲的堂屋内将一桶汽油倾倒在自己身上,后屋内炉火引燃汽油发生火灾,致使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损毁价值306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彭法云诉称,2014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李某到原告家里洒泼汽油导致火灾,致使房屋墙体开裂、屋面塌陷、门窗全毁,并造成屋内家俱、家电、生活用品等被全部烧毁,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房屋、家电、家俱、生活物品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2014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李某到原告家里洒泼汽油导致火灾,致使房屋墙体开裂、屋面塌陷、门窗全毁,并造成屋内家俱、家电、生活用品等被全部烧毁,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家电、家俱、生活物品等各项损失共计265500元。被告人李某辩称,张某甲和彭某的赔偿要求合理,我尽力赔偿,赔偿清单中的金项链、劳力士手表、西服、进口饮水机、电风扇都没有,物品价值太高;张某乙的赔偿要求不合理,都是张某乙父母的家俱,张某乙再起诉不合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与前妻张某丙及张某丙的哥哥张某乙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2月15日12时许,其携带两桶汽油,到位于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停三河西侧张某丙的父母张某甲和彭法云的家中,以自焚威胁张某丙、张某乙还钱。在遭到张某丙拒绝后,被告人李某在张某甲的堂屋内将一桶汽油倾倒在自己身上,后屋内炉火引燃汽油发生火灾,致使该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经郯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火灾造成墙体开裂、屋面塌陷、门窗全毁,以2014年2月15日为鉴定基准日,鉴定标的物损失金额为30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李某是其三女婿,李某和其女儿张某丙离婚十多年了。2014年2月15日上午,李某提着两桶汽油到其家中,要和其三女儿算算和他没有离婚时欠他的钱,李某说其三女儿欠他四五十万。其大女儿和她对象、其三女儿也去了他家。后来发生纠纷,李某生气了,把其中一扁桶5升的汽油往自己身上倒,其家屋里烤的憋气炉子,洒在地上的汽油马上着火了。其屋内的现金、液晶电视、立式空调、冰箱等物品被烧毁,损失有40多万元。2、证人证言(1)张某丙的证言证明:1998年12月份,其和李某结婚,2004年4月离婚。2014年2月15日11点多,其哥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李某带着两桶汽油正在其父亲家里要放火,其打电话给李某让他回郯城解决,李某不回去,其于12点半到其父亲家,李某说其欠他四五十万,要其还钱,其说根本不欠李某钱,李某把一桶汽油从头上浇下去,接着着火了。其和其姐姐、姐夫把李某推到门外,屋里的火一下就着了,因为屋里烧的憋气炉子,温度很高。其父亲在河堰上盖的三间两层简易房及里面的东西都被烧光了,其不清楚具体有什么损失。其皮包、外套、银行卡、身份证、苹果4手机都被烧了。(2)顾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张某甲的大女婿。2014年2月15日上午张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她原来的对象李某提两桶汽油到其岳父家里,让其抓紧去看看,其和家属张演某到达其岳父家时快12点了,李某正坐在堂屋门东旁马扎上,两腿之间放着两桶汽油,其在屋里跟李某拉呱,其岳父在堂屋炉子上炒菜。李某说张某丙欠他钱,其劝李某千万不能做傻事。因为李某过年时给张某丙和张某乙发过信息,说再不还钱就来自焚。其家属给张某丙打电话说李某不走,让张某丙来。张某丙从郯城过来后,和李某因为钱的事吵起来,李某拿起身前那个扁桶,拧开盖往自己头上浇汽油,其和其家属、张某丙刚把李某推出去,屋里的火一下子着起来,其岳父接着跑出来。张某丙让李某抓紧走,李某往南走了。屋里的火很大,没办法救,因为屋子的二楼搭的是胶合板,很快就着起来了,屋里还有不少酒。消防车来救火时,房子里面都着完了。(3)张某丁的证言证明:李某是其妹妹张某丙的对象,早就离婚了。李某在2015年2月1号给其发过的信息都在其手机里。2月7日,李某给张某乙发信息,张某乙也转发给其。2月15日,李某给其打通电话后,其父亲接电话,说李某提了两桶汽油来的,问怎么办,其弟弟张某乙也在其家,张某乙又给张某丙打电话说这事。李某和张某丙没有经济纠纷,李某就说张某丙欠他钱,当时在电话里让李某找张某丙解决问题,李某不听劝告。(4)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是其妹妹张某丙原来的丈夫,现在离婚了。其和李某应该没有经济上的纠纷,其从张某丙手里拿钱用,李某用信用卡倒着透支钱给张某丙用,其从张某丙手里拿多少钱记不清楚,是兄妹的帐,其妹妹清楚。李某在过年时给其发过信息,被删掉了,但转发给其二姐张某丁了,就是让其抓紧还钱,十天之内不给钱,李某就去其家自焚。2月15日李某给其二姐张某丁打电话,其父亲接的,说李某拿汽油去家里,其又和张某丙打电话,让张某丙给李某打电话,后来张某丙又去其父家。其父亲房屋被烧后,李某没和其联系过。李某给其大姐夫顾广清发信息,其大姐夫把信息转发给其,都在其手机里存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和张某丙(又名张萍)2004年离婚,2009年下半年复婚,共同经营化妆品生意,但没领结婚证,去年又分开不在一起了。2010年张某乙频繁地向张某丙借钱,很多时候不经过其,其都不知道,张某丙直接从货款中把钱给张某乙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贷给张某乙,张某丙借出去的这些货款和贷给张某乙用的高利贷,李某都用其信用卡和其又借的高利贷给还上,其还用自己的信用卡取钱给张某乙用过。张某乙总共欠其四五十万。因为张某丙家人欠其钱不还,给逼得没办法,在今年正月初二三左右,其给张某乙发短信说给十天时间不给钱,就到花园他们家自焚。15日那天张某乙还没给钱,其就想去花园张某甲家自焚。其买了两桶汽油到张某甲在河西桥北头的苗圃家里。其让张某甲给张某乙打电话问怎么办的,不然就自焚。其用手机拨张某乙电话,张某乙不接,其又给张某丁打电话,打通后让张某甲跟她说话,过一会张某甲把手机给其,其又和张某丁说了一会,她说别自焚吓唬老头。张某丙打电话让其回郯城谈这事,其不回去。张某甲的大女儿张演某和大女婿顾广某去了后,他们陪着拉呱。其就说顾广某欠其三万,顾广清说欠张某丙的钱。张某甲让其起诉,其说亲戚之间借钱又没欠条,不能起诉,要能起诉就不来自焚了。过了半个多小时,张某丙来了后,张某丙刚和其说几句就吵了起来,她不承认欠钱的事。其把一桶汽油从头上往下浇,张某丙和顾广清、张演某三人刚把其推到院子里,屋里一下就着起火来,接着张某甲跑出来。其接着要往屋里冲,顾广某他们三个人把其按着坐在大门口,张某丙说她还钱。火烧了挺长时间,张某丙让其走,其往南上公路走了。其去张某甲家时身上没带火机,去到后其在张某甲的茶几上摸了一个一次性的打火机。张某甲家屋里有个憋气炉子,其去到后张某甲生炉子炒菜做饭。4、鉴定意见临郯价鉴字(2014)4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火灾受损房屋三间(内搁二层),东西10.5米,南北5米,计105平方米,为沙灰空心砖砌筑墙体,钢架木板隔二层复合板斜盖顶,安装木门、方管防盗门、铝合金窗及钢窗。火灾造成墙体开裂、屋面塌陷、门窗全损。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0660元。鉴定基准日2014年2月15日。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张某甲的被烧毁的住宅,南侧为草莓大棚,西侧为桂花园,北侧为花卉园,东侧为南北向的停三河。中心现场位于张某甲住宅内,该住宅为独立院落,院内靠北墙为三间二层楼房;该楼房东侧二间为一大间称为东间屋,西侧一间为西间屋;该楼房一楼三间屋内物品均被焚烧,在东间屋地面距北墙210厘米,距西墙175厘米处有一铁质炉子;该房二楼焚烧后可见钢结构底部,楼顶焚烧后可见铁皮楼顶。6、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立案经过。(2)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函:证实本案由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管辖。(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传唤到案。(4)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身份情况。(5)张某甲、彭法某、张某乙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明内容为,损失物品清单列举物品损失约365500元。(6)郯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出具办案说明证明:本案中因屋内生活用品、家电等全部烧毁,无法进行价格评估,该局于2014年2月17日仅对受损的三间房屋进行委估鉴定,其他火灾灭失物待查清后另行委估鉴定。因郯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不能及时作出价格书面评估,为不影响案件进展,经询问郯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该受损房屋评估价值不低于15000元。(7)郯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拍摄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因要张某丙、张某乙还钱的事情发信息给张某丁、张某乙,否则其就自焚。(8)郯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经落实本案当时在现场勘验的技术人员,在火灾现场,明显遗留有被烧的格兰仕牌空调外机一台,其他物品均已毁损,无法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和彭法云、张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为其以前共同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除被烧房屋系张某甲和彭某的外,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认该证据清单中的其它物品无法分清哪些是张某甲和彭某的,哪些是张某乙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供其它证据。被告人李某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彭法云提出对被烧毁房屋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书面申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出对损失物品所列清单中的物品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应当依法赔偿因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各自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和彭法云、张某乙仅提供损失物品清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彭法云的被毁损房屋的经济损失数额,已经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其虽对房屋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查,本院认为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对于其房屋内的损失物品价值,如张某甲、彭法云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解决。被毁坏的房屋系张某乙的父母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虽提出被告人李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65500元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其与自己父母共同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且张某乙未提供其它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如张某乙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解决;其虽提出按照损失物品清单对全部被烧毁灭失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经查,本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彭法某被烧毁房屋的经济损失3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尚 芹审 判 员 夏春鸿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