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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向海宽与丹阳市窦庄杨城电镀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向海宽。委托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窦庄杨城电镀厂。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杨城村。法定代表人周伟忠,厂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海宽与被告丹阳市窦庄杨城电镀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海宽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冬青,被告丹阳市窦庄杨城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海宽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经丁正生介绍(丁正生是电镀厂负责人)介绍到杨城电镀厂工作,职务为镀镍车间操作工,2014年5月29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准备下班回家)被徐高阳叉车撞伤,即由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处理。被告借故推诿。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丹阳市窦庄杨城电镀厂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不是被告的员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7时15分许,原告向海宽在被告厂区内驾驶电动车与案外人徐高阳驾驶的内燃叉车相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认为系被告的职工,于2014年7月22日至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丁正生出具的两份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抗辩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丁正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有原告曾在丁正生处工作,被告也提供了丁正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有丁正生不认识原告,也未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提供的两份丁正生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丁正生也未出庭作证,因此对原、被告提供的丁正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在被告的厂里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陈述丁正生承包被告的车间经营,其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另被告也提供了工资单等证据,工资单里并没有原告的名字,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俊本判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