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元清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区安德门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元清,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定保,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秦公司)与被告蒋元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被告蒋元清的委托代理人贾定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秦公司诉称,车牌号为苏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蒋元清实际所有,该车辆由蒋元清挂靠在其名下进行经营。2012年9月24日13时20分许,蒋元清的驾驶员刘兵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俞林受伤及财产损失。俞林受伤后,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蒋元清应赔偿俞林伤后的经济损失246712.64元,由其对蒋元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蒋元清未履行赔偿义务,江宁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250312.64元。现要求蒋元清返还。被告蒋元清辩称,对于原告荣秦公司所诉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车辆挂靠在荣秦公司名下经营时向荣秦公司交纳了相应的管理费用,故荣秦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荣秦公司与被告蒋元清签订车辆挂靠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荣秦公司;乙方:蒋元清。乙方为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自愿将车辆挂靠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同意乙方请求。为明确相关事宜,双方签订合同如下:一、挂靠车辆基本情况车牌号为苏A×××××。二、挂靠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乙方车辆以甲方名义进行登记,仅是为便于营运,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归乙方。三、甲方责任如乙方及其所挂靠车辆无违规、违纪、违法的行为,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检测、过户等手续,但应交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四、乙方责任1、承担与挂靠车辆有关的一切税费及违规罚款。2、承担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等相关人员的一切费用。3、承担因挂靠车辆引起的事故赔偿和事故处理所需费用……七、其他挂靠车辆如发生营运纠纷和交通事故,需要甲方协助处理或按照法律规定甲方应当参与处理的,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蒋元清将该车辆挂靠在荣秦公司名下进行经营。2012年9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蒋元清的驾驶员刘兵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俞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林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俞林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蒋元清赔偿俞林伤后的经济损失246712.64元,刘兵、荣秦公司对蒋元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蒋元清、刘兵、荣秦公司均未履行赔偿义务,俞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蒋元清、刘兵、荣秦公司均未在本院限期内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荣秦公司银行帐户存款250312.64元(其中赔偿款246712.64,执行费3600元)。2015年3月,荣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蒋元清返还其垫付的款项250312.64元。审理中,蒋元清提出其车辆挂靠在荣秦公司名下经营向荣秦公司交纳了相应的管理费用,故荣秦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本院(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宁执字第2569号案件执行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荣秦公司与被告蒋元清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蒋元清的驾驶员刘兵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俞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俞林受伤及财产损失。本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蒋元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蒋元清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执行过程中,荣秦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依法扣划其银行帐户存款250312.64元,对于蒋元清应承担的赔偿款246712.64元,荣秦公司可要求蒋元清返还;对于执行费3600元,因其在本院限期内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该款项应由其自行承担。蒋元清提出其车辆挂靠在荣秦公司名下经营时向荣秦公司交纳了相应管理费用,要求荣秦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元清返还原告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46712.6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677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原告荣秦公司负担25元,被告蒋元清负担2814元(此款已由原告荣秦公司垫付,被告蒋元清在给付上述赔偿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汤战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