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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云珍与金玉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云珍,金玉定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于云珍。被告金玉定。委托代理人廖悦亭,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云珍诉被告金玉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云珍,被告金玉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悦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云珍诉称,2014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原告因左手骨折至医院看完病,乘坐原告丈夫王某某驾驶的助动车回家,到达漕溪北路XXX号拐弯准备进小区花园里面的车棚时,在小区铁门口,被告家饲养的大狗突然蹿出,扑向原告丈夫,向原告丈夫的左大腿咬去,助动车因此向右翻摔,原告与丈夫同时摔倒。原告在摔下时用右手撑地,随后倒在地上。原告右手腕疼痛。报警后,原告至医院验伤、就诊。6月29日,原告右手腕疼痛加重,至医院复诊,诊断为右手下尺桡关节分离、右下尺桡关节移位、伴尺骨阳性,行右下尺桡关节复位,打了石膏。此后,原告多次复诊,8月份医生建议手术治疗。9月26日检查示右腕及下尺桡关节少量积液,周围软组织稍肿胀,右腕关节对合欠佳,考虑韧带损伤可能,做了二次手腕矫正,行保守治疗。经多方调解,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2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助动车修理费350元、出租车费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金玉定辩称,事发地点在漕溪北路XXX号小区花园内,是要进入车棚的位置,被告饲养的犬只没有牵犬绳,犬只没有咬到原告丈夫,原告当时也不在助动车上,原告没有摔倒。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其中医疗费存在严重过度医疗部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助动车修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本市漕溪北路XXX号。2014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原告至医院看完病回家,乘坐在原告丈夫驾驶的助动车上,当到达在漕溪北路XXX号时,被告家饲养的犬只突然蹿出,该犬只咬伤原告丈夫,导致原告与原告丈夫摔下助动车。报警后,原告于当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验伤,结论为:右腕软组织伤,处理:1、患肢减少活动,减少负重;2、一周后门诊复诊;3、病情加重及时就诊。6月29日,原告就诊,摄片示:右下尺桡关节分离,右尺骨征阳性。处理:右前臂旋后位石膏托外固定,诊断为: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此后原告继续复诊,10月10日复诊显示舟月韧带损伤、TFU变性,关节积液,处理:护腕保护。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某助动车修理部支付修理及配件费35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街道某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再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因右手腕部疼痛数年至龙华医院就诊,X片检查示右腕关节退变,予小针刀治疗。原告2014年6月24日因左桡骨远端骨折后5周至龙华医院就诊。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云珍摔倒受伤致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等,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某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人民调解记录、居住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出租车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照片(原告受伤情况),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照片(事发地点)、证人证言(戚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对于原告伤情是否是在本案纠纷中导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乘坐在原告丈夫驾驶的助动车上时,由于被告饲养的犬只咬伤原告丈夫,造成原告丈夫驾驶的助动车发生倾倒,原告摔倒时右手腕受伤,事发后原告丈夫即报警陈述该情况,另,原告右手腕受伤情况有验伤报告单、病史记录为证,鉴定书也明确了原告外伤后所需要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在案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当时没有摔倒,仅有证人戚某某的证言,但该证人当庭陈述时明确表示其是在听到别人说被告的犬只闯祸了才到达事发现场,该证人并未看到事发经过,故其根据原告衣物清洁度推测原告没有摔倒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右手原本有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邹某某的笔录,但证人未某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原有右腕关节退变,予小针刀治疗,但根据事发后的病史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均系本次外伤导致,与其原有疾病无关,此外,即使原告存在右手关节退变,其右手在遭受外力的情况下较常人而言容易发生损害,但此仅是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被告饲养犬只,虽然办理了养犬证件,但是被告在日常管理上未某尽到饲养人的管理义务,导致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4,2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仅提供了收条,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确认护理费1,20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认营养费1,200元;本院凭据确认助动车修理费350元;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显示的时间均有就诊记录对应,另鉴于原告右手腕受伤前左手已有伤,行动不便,其乘坐出租车就诊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伤情较轻,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云珍医疗费4,23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出租车费98元、助动车修理费350元;二、驳回原告于云珍要求被告金玉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25元(原告已缴纳953元),由被告金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