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景泉与被告宋俊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景泉,宋俊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郝景泉,男,1961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系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提交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宋俊领,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号。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慧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郝景泉与被告宋俊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景泉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宋俊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慧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景全诉称:2014年5月2日19时40分,被告宋俊领驾驶辽MT27**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公园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郝景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景泉受伤。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宋俊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景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铁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髋挫伤,骶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由于事故车辆辽MT2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明细:医药费15181.24元;伙食补助费101天×50元/天=5050元;护理费101天×95.88元=9683.88元;误工费250天×133.3元/天=33325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0.1=51156元;伤残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0元/年×8年×0.1÷3=480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7084.12元。被告宋俊领辩称:事故车辆辽MT27**实际车主是邸双权,我是邸双权雇佣的司机,对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收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支付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宋俊领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另一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应该出具相应的劳务合同及正规的工资表,此证据没有真实性,其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此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95.88元/天计算误工损失。4、介绍信、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二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应该出具户籍所在地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此组证据应予采信。5、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赔偿依据)。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等级)。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俊领举证如下: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宋俊领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日19时40分,被告宋俊领驾驶登记在邸双全名下的辽MT27**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公园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郝景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景泉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宋俊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景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10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髋挫伤,骶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医疗费支出15181.24元,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残,鉴定费880元。事故车辆辽MT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郝景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康桂清(1942年7月16日生,住康平县康平镇城南街),其有三名子女。原告郝景全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518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50元/天=5050元;3、护理费101天×95.88元=9683.88元;4、误工费:给付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计249天×95.88元/天=23074.12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0元/年×8年×0.1/3=4808元)25578元/年×20年×0.1+4808元=55964元;6、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1100元。合计112933.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俊领垫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郝景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已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从被告宋俊领的垫付款中扣除,余额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宋俊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景全损失10270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83.88元、误工费23074.12元、残疾赔偿金55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景全损失10231.24元(包括医药费51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扣除本判决第三项的223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郝景全8001.24元;给付被告宋俊领2230元;三、原告郝景全返还被告宋俊领垫付款2230元(已扣除应由被告宋俊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70元,已在本判决第二项中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宋俊领);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770元(原告郝景全预交),由被告宋俊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