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陈艳玲与孙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玲,孙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陈艳玲,女,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叶纲,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雷,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彬,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书正,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艳玲与被告孙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玲委托代理人叶纲、孙伟雷,被告孙彬委托代理人张书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玲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大约需要20多万元,月利息二分一,并随时还钱。双方相互认识,是熟人关系,2014年10月8日,原告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向被告账户(账号是47×××87,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郑州紫荆山支行)转款200000元。2014年12月,原告需要用钱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无能力偿还。经原告要求,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就该2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未偿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分1);2、本案诉讼费用及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彬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系河南众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公司急需用钱,被告是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钱。公司的法人也出具了借条。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借款行为,原告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陈艳玲通过其持有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路支行账号向被告孙彬持有的中国民生银行郑州紫荆支行账号转账2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孙彬向原告陈艳领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艳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另查,被告孙彬称借款系河南众安实业有限公司所借,利息为月息2.1,于此被告孙彬提交了一份2015年4月7日的《情况说明》,系河南众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我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因临时急需通过本公司业务经理孙彬借陈艳玲贰拾万元整,本公司保证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孙彬还提交了一份《借条》,系陈春成出具,内容为:“今借陈艳玲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尽量提前还(附合同)”。再查,被告孙彬系河南众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彬通过河南众安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卡向原告陈艳玲偿还过一个月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借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陈艳玲现金20万元,该借条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20万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本案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孙彬系河南众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实际借款人为该公司,被告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分析认为:本案借条出具人为个人孙彬,且接受借款方也为个人孙彬,即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被告双方。河南众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款项系其所借,但因并未提交其与原告存在借款意思表示相关证据材料,在原告不认可与其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借款人为该公司,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另一份借条借款人为案外人陈春成,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均认可被告偿还过一个月利息,利息标准为月2.1%,本院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计付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艳玲返还借款二十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保全费1562元,共计5988元,由被告孙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人民陪审员 魏红菱人民陪审员 校云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