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与黄敬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黄敬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加万,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加玉,女,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佳友(曾用名刘加友),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敬元,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因与被申请人黄敬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二审法院错误采信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承办鉴定机构的权利。一审法院提供的鉴定案件移送表没有载明各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信息。⒉此前双方调解协议约定黄敬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土地9.04亩,而二审法院认定附作物价值涉及的土地面积是21.9亩,认定有误。⒊二审法院判决依据的重庆瑞升资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升评估公司)出具的价值分析报告,该报告价值分析的基准日为2013年10月25日,不符合本案实际。同时,报告将属于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管理、收益的价值全部认定归黄敬元,不合法。(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⒈本案价值分析报告虽然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但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有相反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该报告结论不能采信。⒉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都证明转让给黄敬元的土地面积是9.04亩。根据四川省德昌县林业局2014年4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年生实生木苗采购价每株0.78元、嫁接苗每株5元,但瑞升评估公司的报告却按照上述苗木每株24.92元、36.94元进行超标准计算,并将9.04亩土地错误计算栽种了1630株苗木。⒊瑞升评估公司价值分析报告违反了司法鉴定必须客观、独立、公正等原则,认定本案苗木于2009年栽植、核桃树胸径仅有10㎜至30㎜等情况与事实不符。⒋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的土地是基本农田,而黄敬元在水田上种植核桃树,给水田造成永久性损害,属于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当受到保护。综上,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黄敬元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予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黄敬元的申请及审理案件需要,依职权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表明确载明了案情摘要、鉴定事项与鉴定要求、送检材料、案件相关当事人及代理人联系方式等事项,符合委托鉴定要求。对于鉴定机构到现场查验的时间,一审法院亦于2013年6月18日通知了刘佳友。刘佳友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不去现场。对于法院组织的鉴定,当事人拒绝参加鉴定过程相关环节,并不影响鉴定的进行。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认为法院鉴定程序不合法的再审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二)关于黄敬元承包土地面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黄敬元承包的土地系刘佳友父亲刘克元(已去世)、大哥刘加云(已去世)和刘加万、刘加玉的家庭承包地9.04亩及部分自留地。对此,四川省德昌县热河乡人民政府及热河乡田村八社、五社、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黄敬元承包的土地为:地12.5亩、田9.4亩,共计21.9亩。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认为案涉土地仅9.04亩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关于评估结论的问题。2012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黄敬元、刘加万以及当地村社干部到现场对栽种的核桃树数量及种植时间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调查勘验笔录》,该笔录经过了当事人质证。瑞升评估公司结合《现场调查勘验笔录》等证据,将2013年10月25日作为价值分析基准日,评估黄敬元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附着物价值为4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对于黄敬元是否违反约定种植核桃的问题,因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承包时双方约定的农作物具体种类,故二审法院未支持相关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主要证据质证的问题,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及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加万、刘加玉、刘佳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郑宁蓉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玉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