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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捷轩、蔡荣华与张玉民、张培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捷轩,蔡荣华,张玉民,张培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李捷轩,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荣华,居民。被执行人张玉民,居民。被执行人张培培,居民。原告蔡荣华与被告张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张玉民、张培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蔡荣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冻结了李捷轩银行账户存款15万元,异议人李捷轩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申请执行人蔡荣华参加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捷轩提出异议称,异议人李捷轩不是蔡荣华与张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的当事人,该案调解书中没有异议人李捷轩要承担还款责任的内容,李捷轩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不应冻结其银行存款。2013年10月24日的1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人是张玉民,没有张培培的签字,这应该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张培培无关,即使张培培自愿表示还蔡荣华钱,但2012年9月12日异议人李捷轩跟张培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且约定所有债务由张培培一人承担,因此该笔债务是张培培的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李捷轩无关,不应让李捷轩承担还款责任。申请执行人蔡荣华辩称,法院在2014年8月18日将李捷轩追加为被执行人,其账户法院可以依法冻结。2013年10月24日的10万元借条(载明债权人为蔡荣华、债务人为张玉民),是从前面2011年10月5日、2011年12月28日两张5万元的借条(载明债权人为陆某、债务人为张培培、担保人为张玉民)转化而来的,在2013年10月24日10万元的借条中特别注明是为张培培进行担保,因此主债务人是张培培,张玉民是担保人,至于为什么两张借条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不一样,在宿豫法院(2014)宿豫民初2059号案件中证人陆某出庭说明了情况。综上,2011年10月5日和12月28日出具借条时张培培和李捷轩是夫妻关系,原调解书中虽然没有李捷轩姓名,但是由于债务实际发生在异议人李捷轩与张培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在借钱时张培培和张玉民都说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即便二人在离婚时约定债务由张培培一人承担,但该约定对善意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李捷轩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4日张玉民向蔡荣华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蔡荣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2013年10月24号,借款人张玉民”,另在借条中有“我为张培担保拾万元(工程用),担保人是张玉民”表述字样。本院依法受理蔡荣华诉张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张培培主动参加诉讼,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2014)宿豫民初字第0687号调解书内写明:“一、被告张培培应给付原告蔡荣华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张培培自2014年6月起每月15日给付原告蔡荣华人民币3000元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张玉民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李捷轩与张培培于2008年12月25日结婚,2012年9月12日离婚。张培培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2011年12月28日向陆某各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共计10万元,张玉民为担保人。上述一张10万元借条和两张5万元借条均已入(2014)宿豫民初字第0687卷内。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李捷轩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0687号卷宗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但执行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蔡荣华主张2011年10月5日、2011年12月28日的两张5万元借条虽然载明债权人是陆某但实际出借人是她本人,这一点陆某也认可。2013年10月24日为了要钱方便,将两张5万元借条改成了一张10万元借条,其实实质是同一笔钱。但是2013年10万元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为蔡荣华,借款人为张玉民,在诉讼过程中也是以张玉民为被告,2013年10万元的借条是基于蔡荣华与张玉民之间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虽然张培培在2014年5月15日法庭调解中表示愿意债务加入并为这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此时张培培与李捷轩已经离婚,故该笔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李捷轩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李捷轩的执行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清华审 判 员  刘清洋代理审判员  唐甜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