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珍诉被告王改英、王海军、王晋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珍,王改英,王海军,王晋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海珍,男,1945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东(原告之子),男,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被告王改英,女,1950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海军(王改英之子),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晋军(王改英之子),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悦,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珍诉被告王改英、王海军、王晋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东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珍诉称,原告的宅院于被告房后的台地上,与被告家前后相邻。台地前坡属于原告宅院的部分垒砌有护坡石堰。2013年7月16日因连日下雨,张俊宏家位于台前端的厕所被水灌塌,最后致使土台前端滑塌到被告家房后。原告家与张俊宏家接界的约二米多长的石堰上部也受到影响,滑塌至被告家后墙滴檐底。随后原、被告两家商量,被告负责清理塌倒的土,原告自行垒砌塌倒的石堰。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海军等数次找原告商量,请求借用原告家院门前石堰及其上的道路以方便机械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紧贴原告院墙一直将石堰及道路挖下了三米多深,致使原告家门楼、院墙、一间南房当场倒塌,随后厕所、猪圈和西房也倒塌,原告院门前通行的道路全部毁坏,院墙外石板砌排水沟损坏,西房内放置的一张实木包床、写字台全部损坏。五间正房前护台多处开裂、正房墙体出现多处裂缝,形成危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房损坏等各类损失5万元(以鉴定为准),并承担本案鉴定费与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改英、王晋军、王海军辩称,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主要是房子年久失修,周围排水不畅,雨季雨量大,发生泥土滑坡等自然因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土台石堰坍塌,泥土石块全部堆积到被告的后墙,使被告的房屋处在危险中,被告利用机械清理房后泥土,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王海军、王晋军不是房屋共有人,又放弃了房屋继承,故原告将二人作为被告起诉,属诉讼主体不当。而且,原告对其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王海军、王晋军的诉求。经查,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是前后邻居,原告房屋位于北面的土台上,地势较高,被告房屋位于南面,地势偏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房屋遭受损害的原因及程度,原告请求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海军、王晋军的主体是否适格。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原告房屋等财产遭受损害是被告造成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对房屋遭受损害的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答复,鉴定现场已破坏,无法鉴定。经预算,房屋等维修费用为5万元,请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陈述,原告房屋坍塌是由于连降大雨,护坡本身土质稀疏等自然原因造成的,被告利用机械清理房后泥土和石块,没有对原告家实施侵权。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九为的证明材料,证明在2013年7月18日至19日,帮忙清理被告王改英房后泥土。原告王海珍西房早年就有裂缝,不是被告挖塌的。2、李军的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7月,开挖机清理被告家屋后泥土、石块时,发现坡上还有裂缝,有继续坍塌的危险。3、山西省榆社县气象局证明材料1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至7月23日之间,银郊村连续不断降雨,降雨量达到大到暴雨。4、照片,证明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只是清理房后泥土、石块等。原告质证时,对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王九为与王海军之父是亲叔伯兄弟,原告西房没有裂缝。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证明上没写明挖土位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是第二次坍塌后照的,不是第一次坍塌时的照片。同时陈述,如果被告不挖土,墙也不会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被告陈述,被告居住的房屋是王改英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王改英的丈夫去世后,王海军和王晋军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现房屋于2014年9月因原告的排水问题导致坍塌,已不存在,故原告将王海军与王晋军作为被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陈述,被告家的房屋是共有的,被告王海军与王晋军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提供的王九为与李军的证明材料,原告方提出异议,两人也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榆社县气象局证明与照片,原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房损坏等各类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人民陪审员 高志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