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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负责人沈赞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晓帆,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新邵县酿溪镇福康北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潘国平,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俊东,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迎光乡。被告刘带华,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迎光乡。被告彭诗平,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迎光乡。被告刘叶华,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迎光乡。被告袁国平,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高坪镇。被告袁愈安,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高坪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与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园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晓帆、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小额借款贷款合同》。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用途为收购废铝线,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彭诗平、刘叶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用途为进塑料,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袁国平、袁愈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用途为收购废旧矿泉水瓶,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由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对联保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互提供担保。后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3月8日止,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42.25元;被告彭诗平、刘叶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12.41元;被告袁国平、袁愈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12.8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2642.25元;被告彭诗平、刘叶华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2612.41元;被告袁国平、袁愈安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2612.86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15%×5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对上述三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六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3份、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贷款申请表3份及放款通知单3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费2200元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200元的事实;5、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彭俊东和刘带华、被告彭诗平和刘叶华、被告袁国平和袁愈安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向被告彭俊东和刘带华、被告彭诗平和刘叶华、被告袁国平和袁愈安分别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年利率为15%+15%×30%。偿还借款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4年3月6日,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与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对上述三项债务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彭俊东和刘带华、被告彭诗平和刘叶华、被告袁国平和袁愈安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8日止,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42.25元;被告彭诗平、刘叶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12.41元;被告袁国平、袁愈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12.86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诗平、刘叶华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9689.4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要求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要求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对上述三项债务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要求为提起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由六被告承担,由于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2642.25元,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15%×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彭诗平、刘叶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50310.56元及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2612.41元,和2015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5%×30%计算;2015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31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5%×3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袁国平、袁愈安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2612.86元,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15%×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对上述三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彭俊东、刘带华、彭诗平、刘叶华、袁国平、袁愈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