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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孙某,女,威县人。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于被告2003年11月24日在威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2012年农历正月15日离家出走而分居至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许某乙户籍证明信一份;孕检证明信一份;西贺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未交证据。庭审时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其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分居时间已满两年,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生人民陪审员  郭新雷人民陪审员  石良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