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军,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军,自述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市政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子舟,该机关主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丽丹,该机关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爱军因其诉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城管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军,被上诉人青山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丽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青山区城管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张爱军正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康宁路西侧武钢综合市场内行人通道上新搭建一摊棚,经现场勘验,搭建物为长5米、宽3米的一层钢制结构建筑物。同日,青山区城管局执法人员经现场调查取证,认定张爱军搭建的摊棚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系违法建设,遂向张爱军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责令张爱军于2014年8月24日12时前自行拆除未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搭建的建筑物。之后,因张爱军逾期未自行拆除违建摊棚,青山区城管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上述摊棚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现张爱军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青山区城管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张爱军搭建的摊棚采取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青山区城管局恢复张爱军摊棚原状及赔偿相关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之相关规定,青山区城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青山区城管局在发现张爱军未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违法搭建摊棚的行为后,虽然当场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张爱军限期拆除违建摊棚。但是,青山区城管局在对张爱军搭建的摊棚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履行公告、催告程序,也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故青山区城管局强制拆除张爱军搭建摊棚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程序规定。即使青山区城管局认定情况紧急,需要对张爱军摊棚实施强制拆除,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之规定,在实施强制拆除后,由青山区城管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但本案青山区城管局未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其拆除行为应属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害时,才可以获得国家赔偿。本案张爱军于2014年8月新搭建的摊棚未取得相关的批准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并非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合法利益,故对张爱军要求青山区城管局恢复其搭建的摊棚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青山区城管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张爱军搭建的摊棚采取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张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青山区城管局负担。上诉人张爱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5年3月,张爱军下岗后响应国家自主创业、自谋出路的号召,报请青山区城管局批准,在白玉山街的武钢综合菜场内搭建了一个摊棚,从事个体经营至今。2014年,张爱军对摊棚的外观进行整改,属于市场内部的自主管理行为,并不属于需要报请规划部门批准的事项。2014年5月3日,青山区城管局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形下将张爱军改造后的摊棚进行了强制拆除,给张爱军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青山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告知张爱军可以按原样恢复。张爱军将摊棚修好后,青山区城管局于2014年8月29日再次组织人员对张爱军的摊棚予以了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青山区城管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已被确认为违法,张爱军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不支持张爱军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l、确认青山区城管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张爱军经营的摊棚采取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青山区城管局恢复张爱军的摊棚的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上诉人青山区城管局辩称:上诉人张爱军搭建的摊棚属于违法建设的事实是很清楚的,并且张爱军搭建的棚子不是在市场内,而是在市场周边。此前,在市场周边搭建的一批摊棚因为是违法建设而被拆除,上诉人张爱军应当知道搭建摊棚是违法的。上诉人张爱军要搭建摊棚必须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上诉人张爱军搭建摊棚没有办理任何规划许可手续,是违法建设。行政赔偿的前提是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上诉人张爱军搭建的摊棚是违法建设,不是合法权益,依法不应当赔偿。青山区城管局在上诉人张爱军搭建过程中实施强制拆除,还避免了张爱军因违法建设而扩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山区城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现场证物照片。2、现场检查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明张爱军抢建违法建设的事实和违法建设状况。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根),证明青山区城管局已依法向张爱军下达了执法文书。青山区城管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办公室制发的武控查违(2014)4号《关于明确标准进一步落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签报》,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及规范依据。张爱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白玉山街办事处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张爱军摊棚被强拆的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青山区城管局强拆张爱军摊棚程序违法,强拆前未给张爱军15日拆除时间。2、青山区城管局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青山区城管局未给足张爱军申请复查的时间。3、申请,证明张爱军2005年经营的摊点是合法确定的。4、照片复印件,证明青山区城管局于2014年8月29日强拆了张爱军摊棚。5、下岗证,证明青山区城管局批准张爱军设置经营摊点是合法的。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张爱军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仅能证明张爱军因青山区城管局强拆其摊棚一事信访,相关部门对其予以答复的事实。张爱军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张爱军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仅能证明青山区城管局于2005年同意张爱军在武钢综合市场内设置一临时经营摊点,不能证明青山区城管局对张爱军于2014年8月24日在该市场内新搭建摊棚的行为进行了批准。张爱军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张爱军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青山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青山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仅能证明青山区城管局向张爱军送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不能证明其强拆行为合法。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相关规定,青山区城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张爱军于2014年8月搭建摊棚未取得相关的批准手续,属于违法建设,青山区城管局应当责令张爱军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张爱军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青山区城管局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青山区城管局在对张爱军搭建的摊棚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履行公告、催告程序,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该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青山区城管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张爱军搭建的摊棚采取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张爱军未经规划许可于2014年8月搭建的摊棚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张爱军应当对其违法搭建摊棚行为承担责任,青山区城管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姚建勇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