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丙来与被告尚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来,尚凤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刘丙来,男。被告:尚凤华,女。原告刘丙来与被告尚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凤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刘丙来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厨房设备一宗,欠款2000元,后原告多次上门和打电话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凤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厨房设备买卖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厨房设备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尚凤华2013年5.18号.”。该欠条能够证实2013年5月18日被告尚凤华欠原告厨房设备款2000元的事实。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厨房设备款2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对其履行付款义务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证明其是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欠原告厨房设备款2000元,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尚凤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丙来欠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尚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