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100号原告赵继华。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朱晓琳。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敏。委托代理人朱轩。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本院依法通知静安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德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房管局行政负责人朱明及委托代理人朱晓琳,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房管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4)N028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香港协和地产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办理永源浜3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授权书”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告知。原告诉称,比照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上海新静安房产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土地受让人的投资人,其成为独立的拆迁人,是由土地受让人作出《授权书》,授权该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被告的说法,该《授权书》是核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文件,因此涉案政府信息是应当存在的。请求撤销静房管集信受(2014)N028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与是否应该存在是两个概念,被告经过检索,在本机关没有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据此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静安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检索证明。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受理原告申请后依规定作出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答复程序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检索是不完整不完全的,可能存在漏洞。静安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2015年3月4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静府复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原告对行政复议程序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静房管集信受(2014)N0287答复书;2、静府复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沪房静拆许字(93)第040号拆迁许可证;4、被告静安房管局局2008年6月23日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2001年4月25日的《授权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授权书》是核发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材料,同类型的3号地块应该也存在。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香港协和房地产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办理永源浜3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授权书”。静安房管局经检索,该机关不存在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遂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于当日受理。2015年4月13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该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该局经检索未获取原告所申请的“授权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静安房管局已获取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的“授权书”,不足以证明该局还获取了永源浜3号地块的“授权书”。静安区政府自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