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江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艳,中江县永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26日双方在中江县永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被告曾某某入赘到原告杨某某家居住生活),2004年6月30日生育一子曾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好赌、酗酒,双方时常因此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相处不睦;2013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曾某某未参加一审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被告曾某某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26日双方在中江县永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被告曾某某入赘到原告杨某某家居住生活),2004年6月30日生育一子曾某某。2015年4月15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曾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江县永太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其有责任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曾某某不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依法不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