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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与李德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李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住所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慧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银行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荣,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赭山支行)诉被告李德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赭山支行诉称:2006年5月31日,被告购买云龙阳光地带房屋并以其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月利率4.7925‰,按月还本付息,如被告不能及时足额偿付,则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同时,如违约导致诉讼,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25万元,但自2010年8月11日开始被告已连续数年逾期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37.86元、利息30748.77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日,并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共计218785.93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127元;3、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原告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赭山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基于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违约的事实;4、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李德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工行赭山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工行赭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律师费收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分行)与李德荣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如遇调整,随之调整,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李德荣以其所有的位于云龙阳光地带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芜湖分行营业部于2006年6月1日向李德荣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李德荣从2010年8月1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1日,积欠借款本金48259.64元,利息30748.07元,贷款余额188037.86元。另查明:在2006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制改革中,工行芜湖分行营业部变更为工行赭山支行,工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工行赭山支行承受,相应的抵押权由工行赭山支行行使。本院认为:李德荣与工行芜湖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芜湖分行营业部向李德荣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德荣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工行赭山支行系工行芜湖分行营业部变更而来,工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所有的权利义务由工行赭山支行承受,故本院对工行赭山支行要求李德荣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工行赭山支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及数额,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李德荣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工行赭山支行就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借款本金188037.86元,利息30748.07元及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位于云龙阳光地带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300元,被告李德荣负担45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德荣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徐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