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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亚保、伍志伟、易玉章、劳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亚保,伍志伟,易玉章,劳燕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金民初字第6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仁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志杰,该联社职工。被告李亚保,男,汉族,1967年出生,化州市人.被告伍志伟,男,汉族,1973年出生,化州市人.被告易玉章,男,汉族,1954年出生,化州市人.被告劳燕珍,女,汉族,1968年出生,化州市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亚保、伍志伟、易玉章、劳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保、伍志伟、易玉章、劳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亚保因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伍志伟、易玉章、劳燕珍作保证,于2013年4月16日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李亚保并于同日向我社立据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按年利率10.455%计付利息。被告李亚保借款使用后,从2013年5月16日至10月12日共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借款利息交到2013年5月27日,以后借款本息均未付过给我社。计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亚保尚欠我社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26515.03元。被告李亚保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我社多次派员上门追讨,被告李亚保拒不归还本息。被告李亚保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被告李亚保于2013年4月16日与我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李亚保立即归还清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26515.03元(该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给我社;3.被告伍志伟、易玉章、劳燕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保、伍志伟、易玉章、劳燕珍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亚保因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伍志伟、易玉章、劳燕珍作保证,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2013990169XXXX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李亚保、伍志伟、易玉章、劳燕珍分别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借款人及保证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被告李亚保并于当日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455%计付利息。被告李亚保借到款使用后,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2013年6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2508.38元,2013年6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33元,2013年6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489.29元,2013年7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82.61元,2013年7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2013年7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2013年8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883.7元,2013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03元,2013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2433.66元,借款利息交到2013年5月27日,以后借款本息均未付过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亚保尚欠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26515.03元。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追讨未果致发生纠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亚保、伍志伟、易玉章、劳燕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亚保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有被告李亚保立的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李亚保归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伍志伟、易玉章、劳燕珍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解除与被告李亚保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问题,因本案判决前合同的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然终结,该请求本院不需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亚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26515.03元(该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伍志伟、易玉章、劳燕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李亚保、伍志伟、易玉章、劳燕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万进审判员  陈明辉审判员  莫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