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瑞与贺威、柯涛、夹河镇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贺威,柯涛,夹河镇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李瑞,男,生于2000年6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学生,住本县夹河镇小王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2200006164516.法定代理人李美群,男,生于1971年5月1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本县夹河镇小王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7105104551.系原告李瑞父亲。法定代理人陈太云,女,生于1971年1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本县夹河镇小王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7101244528.系原告李瑞母亲。被告贺威,男,生于1999年6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学生,住本县夹河镇花蛇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9906264517.法定代理人贺茂军,男,生于1975年1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本县夹河镇花蛇沟村*组。系被告贺威父亲。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7501074513.法定代理人杨义华,女,生于1976年1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本县夹河镇花蛇沟村*组。系被告贺威母亲。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76********。被告柯涛,男,生于1998年10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学生,住本县夹河镇长沙坝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9810294535.法定代理人柯昌安,男,生于1973年6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本县夹河镇长沙坝村*组。系被告柯涛父亲。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73********。法定代理人王传彩,女,生于1972年1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本县夹河镇长沙坝村*组。系被告柯涛母亲。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7201194521.被告夹河镇初级中学。住所地:郧西县夹河镇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李美清,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永海,男,生于1967年1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夹河镇初级中学职工,住本县夹河镇夹河街*号。原告李瑞诉被告贺威、柯涛、夹河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夹河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汉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传深、王开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法定代理人李美群、陈太云,被告贺威法定代理人贺茂军,被告柯涛法定代理人柯昌安,夹河镇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威法定代理人杨义华、被告柯涛法定代理人王传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诉称:我和被告贺威、柯涛系同班同学并住同一宿舍。2014年6月30日午休时,被告贺威以我曾将鞋子扔到其床上为由,与我发生争吵、撕抓,并打我的头部和面部,被告柯涛对我进行推搡,后被同学拉开。当我跑到隔壁宿舍时,又被贺威摔倒在地,被告贺威骑在我身上打我的面部、鼻部,致使我鼻子当场血流不止,被告贺威方才停手。受伤后我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检查左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贺威给予了行政处罚。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我医疗费用等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60.77元。原告李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家庭户口簿、被告贺威、柯涛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二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二、郧西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在事发后对周璇、李金峰(两次)、陈鑫森、李瑞、柯涛、贺威、惠钰锋、陈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证据三、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作出的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证据四、郧西县公安局西公(夹河)行罚决字(2014)478、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夹河派出所调查后对被告贺威、柯涛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五、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9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情证明书两份、CT检查报告单三份、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证据六、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营养费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增加营养费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证据七、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发票6张及每日住院收费清单11张,合计医疗费5603.77元。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证据八、原告打印的购买鼻模支出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为治疗鼻部伤情而购买鼻模支出517元。证据九、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600元鉴定费发票1张。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证据十、住宿费票据2张。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前往十堰市复查时支出住宿费268元。证据十一、原告住院期间就餐费票据2张。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就餐费420元。证据十二、原告进行复查期间就餐费票据19张。此组证据证明原告进行复查时支出就餐费575元。证据十三、交通费发票45张及乘车保险单4张。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因治疗出入十堰市太和医院、委托鉴定及取回鉴定意见书支出交通费751元(原告提供票据金额合计1005元)的事实。被告贺威辩称: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被告贺威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贺威法定代理人贺茂军、杨义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身份情况。被告柯涛辩称: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是我的责任就由我承担。被告柯涛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柯涛法定代理人柯昌安、王传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身份情况。被告夹河中学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夹河中学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夹河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此组证据证明原告系合法教育机构及法人身份信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贺威、柯涛、夹河中学对原告李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均无异议。被告贺威、夹河中学对原告李瑞提交的证据八无异议。原告李瑞对被告贺威、柯涛、夹河中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柯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鼻部伤情并非由柯涛造成,为此不承担此损失,此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决定。被告贺威、柯涛、夹河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有异议,认为证据十二费用过高。对证据十三只认可510元。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柯涛有异议的证据八,本院认为证据八系原告购买鼻模支出费用明细,与原告伤情存在关联性,且被告贺威、夹河中学予以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十二高于法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法定标准计算。证据十三系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当庭陈述的与治疗相关的费用为510元,三被告亦认可510元,为此本院对三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与被告贺威、柯涛曾系夹河镇初级中学八年级四班学生,同住该校407寝室。2014年上学期因被告贺威认为原告曾将鞋子丢至其床上导致双方产生宿怨。2014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贺威打原告头部、面部,原告便抓被告贺威的脖子。当时被告柯涛要求贺威将原告推向其身边,被告贺威便推原告撞在被告柯涛身上,被告柯涛在原告李瑞腹部、手臂打了几拳。原告与被告贺威继续厮打,被其他同学拉开后,原告与被告贺威互相谩骂,要求继续打,双方便来到408寝室在左侧窗户处发生厮打,贺威将李瑞拉倒在地,用拳头打原告李瑞头部、面部,并用书卷成圆柱状打原告李瑞头部,后扔掉书卷,继续用拳头打原告李瑞头部、面部,造成原告鼻部流血,被告贺威便停手,原告起身后欲使用地板砖打被告贺威,后被其他同学拉开。原告李瑞便向其老师报告此事。此后郧西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对此纠纷进行调查后决定对被告贺威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不执行行政拘留,对被告柯涛罚款贰佰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郧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7月9日出院,经检查原告伤情为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花费各项医疗费6820.77元(包含购买鼻模费用)。被告贺威法定代理人贺茂军垫付医疗费1000元,检查费700元(票据由贺茂军保存),交通费500元(即入院租车费,无票据,但双方认可),共计2200元。后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60.77元。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瑞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20.77元(其中原告支出5120.77元)、护理费584.19元(9天×64.91元/天)、交通费1010元(其中原告支出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营养费1032元(60天×17.2元/天)、鉴定费600元、打印费170元,以上共计10351.9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瑞申请撤回对夹河镇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夹河镇初级中学对其应负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威因认为原告曾将鞋子丢至其床上而产生宿怨,后与原告在校园寝室内发生争执,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柯涛亦对原告有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轻伤二级,被告贺威、柯涛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贺威系主要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70%为宜,被告柯涛赔偿10%为宜。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夹河镇初级中学学习期间受到严重人身损害,夹河镇初级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李瑞申请撤回对夹河镇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夹河镇初级中学对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李瑞主张的医疗费高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只能依据农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高于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陈述其自行支出的与治疗相关的交通费用为510元,三被告亦认可510元,为此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打印费虽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三被告予以认可,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合,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贺威、柯涛系未成年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瑞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351.96元,由被告贺威的监护人贺茂军、杨义华赔偿70%,即7246.37元,扣除被告贺威已赔偿的2200元,尚应赔偿5046.37元;由被告柯涛的监护人柯昌安、王传彩赔偿10%,即1035.20元。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威法定监护人负担210元,由被告柯涛法定监护人负担30元,由原告李瑞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汉裕人民陪审员 王传深人民陪审员 王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