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熊某某,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陈玉发,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广涛,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德毅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发、吕广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4年年底还清。现欠款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起初推脱,后不接原告电话,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被告现无履行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承诺年底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男方(即被告)欠女方(即原告)贰万元,今年年底还清”。离婚协议书签署前一天即2014年7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熊某某人民币二万元,今年底还清,欠款人:陈某,2014年7月7日”。该欠款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母亲所借,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偿还其母亲后,被告再给付原告,现原告已经将欠款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欠原告母亲的2万元欠款由原告先偿还后,再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已经将该欠款偿还,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现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且有欠条、离婚协议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欠款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给付原告熊某某欠款2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德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