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依法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某家属院内收到宋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00元后,准备将2小包毒品交给宋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疑似毒品物16小包。经鉴定:查获的16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2.4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净重2.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确定在本市南某家属院内向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毒品,当其收取宋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00元后,准备将2小包毒品交给宋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用纸张包裹的白色粉末物16小包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西宁市公安局检验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物16小包,共计净重2.4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2.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针管一个,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人民陪审员 马 惠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