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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王长友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611号罪犯王长友,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6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长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10月9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友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王长友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8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丽静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