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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武汉瑞利祥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瑞利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川,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瑞利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昌路狮南路497号。法定代表人黄雪梅,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金亭,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上诉人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