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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胡志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胡志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世英。委托代理人赵国。委托代理人王钢。被告胡志山。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原告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志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青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209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最基本的操作工工作,2012年8月7日被告受伤,原告在被告受伤未从事工作期间,仍然支付了被告两个月的工资。后被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2093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5927.6元,这是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在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工资表以及工资支付的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251.48元,而非被告自称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被告的单方之言,便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5927.6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92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青岛市青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2093号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4年胡志山以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80000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元、高温费(防暑降温费)3200元;3、经济补偿金6000元;4、交通费348元、伙食补助费580元、陪护费29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6、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查明:“被申请人系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于2011年3月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8月7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8月14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5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申请人受伤后未回单位上班。申请人自称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申请人不认可,称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仲裁庭审中,申请人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申请人受伤被认定工伤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可;证据二、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申请人因工伤受伤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为29天,其中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称陪护应当有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据三、社保参保明细,证明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工资数额缴纳保险,其差额应当由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不认可;证据四、住院病案、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住院情况及申请人住院29天,期间需要一个陪护,被申请人认可;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48元,证明申请人因工伤花费交通费348元,被申请人认可,称数额过高。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工资表及银行支付明细,证明申请人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251.48元,并且被申请人已支付了申请人受伤后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称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工资表不是原始会计凭证不认可,且没有申请人签字确认,银行支付明细仅是工资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发放工资时有申请人签字确认,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根据上述查明事实,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209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解除申请人胡志山与被申请人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胡志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三、被申请人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胡志山交通费215元。四、被申请人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胡志山陪护费2900元。五、被申请人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胡志山停工留薪期工资5927.6元(应支付9000元-已支付1836.2元-已支付1236.2元)。六、被申请人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胡志山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的拨付手续。七、驳回申请人胡志山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申请人未起诉,被申请人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2、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除青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2093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青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2093号仲裁裁决书下发后,申请人未起诉,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被申请人仅对该裁决书的第五项不服,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其他事项的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其中,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可参照职工未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2011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8月在工作中受伤,故原告应向法庭提交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证明。现原告仅提交了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表及银行支付明细,且其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无法证明被告的原工资福利标准,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原工资福利标准为每月3000元。据此,原告应向被告补发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5927.60元(3000元/月3个月-已支付1836.2元-已支付1236.2元=5927.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志山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志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三、原告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志山交通费215元;四、原告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志山陪护费2900元;五、原告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胡志山停工留薪期工资5927.60元;六、原告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胡志山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的拨付手续;七、驳回被告胡志山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原告青岛普华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