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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执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蒋锦秀与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第三人詹洁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锦秀,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张德金,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闸执字第598号申请执行人蒋锦秀,女,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璐,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伟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德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德金,男,汉族,1958年6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杰。申请执行人蒋锦秀与被执行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张德金、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蒋锦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张德金、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一辆、奥德赛牌小型汽车一辆、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了张德金名下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上述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招林执行员  程红东执行员  徐富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