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仙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仙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36号罪犯陈仙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仙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9407.63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7年4月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陈仙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仙城于2012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2次,2013年10月、2014年5月、2015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暂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共支出约9050.77元,狱内月均消费约411.4元,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1481.5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仙城至今尚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结合该犯狱内消费水平来看,其并非完全不具备履行的能力,但该犯全部支出均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缴纳民事赔偿义务,故该犯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仙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