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学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年5月13日作出转换审判程序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辩护人孟学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皇冠大酒店”门口,将4包重约8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徐某某。2、2014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皇冠大酒店”门口,将4包重约8克的氯胺酮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徐某某。3、2014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杭甬高速公路柯桥出入口附近,将15包重约25克的氯胺酮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徐某某。4、2014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杭甬高速公路柯桥出入口附近,欲将1大包氯胺酮、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徐某某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当场缴获氯胺酮毒品可疑物1大包及被告人付某随身携带的氯胺酮毒品可疑物29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可疑物2包、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黑色杂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30包氯胺酮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氯胺酮成分,共重81.68克;该2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15克。综上,被告人付某出售毒品4次,共计含氯胺酮成分毒品约122.6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款物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详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徐某某、王铭、曹梦来的证言及徐某某的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孟学仪建议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黑色杂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