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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延璋与徐梅、王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璋,徐梅,王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李延璋,委托代理人吴兆栋。委托代理人潘京良,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梅,女,汉族,1983年1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3********,住淮安市清河区郦城国际社区*号楼。被告王汉杰。原告李延璋诉被告徐梅、王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栋、潘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梅、王汉杰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徐梅原为清河医院同事,2013年11月30日,徐梅购买商品房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0月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一并归还。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承诺还款,并且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梅、王汉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徐梅、王汉杰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李廷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将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徐梅(××),王汉杰(××);2014年4月25日,徐梅、王汉杰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李廷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将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徐梅(××),王汉杰(××)。另查,李延璋原名李廷章,系办理身份证时名字书写错误所致。徐梅与王汉杰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公安机关证明、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被告徐梅、王汉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徐梅、王汉杰未到庭,致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3万元,但仅提供10万元借款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徐梅、王汉杰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还款10万元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剩余3万元借款原告未举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诉讼。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梅、王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延璋人民币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驳回原告李延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95元,公告费610元,合计4705元由被告徐梅、王汉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吴 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