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2008年3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治安拘留。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醉酒驾驶赣A×××××小车在本市红谷中大道与付某驾驶的赣A×××××小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驾车离开现场,在去修理厂的路上,万某在跟随对方过程中,与对方车辆走散,其在驾车至红谷中大道会展路等候信号灯时睡着,被路面巡逻民警抓获扭送至交警大队。公安机关人员将被���人万某带至江西中寰医院抽血检测酒精含量。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万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46mg/100ml;经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鉴定:被告人万某尿液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为阳性。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已与付某达成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赣(景)[2015]毒鉴字7159号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侦大队编号:2015033001现场检测报告书,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万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有坦白、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患有严重疾病,为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万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佳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