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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杜明旭与胡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旭,胡新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杜明旭,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被告胡新利,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杜明旭与被告胡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兴旺、张福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新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是同学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声称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几日后返还。当日,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海淀区文慧园西路支行给被告的账号×××内汇入款项30000元。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证人杨×1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文慧园西路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4月10日,原告账号×××转入账号:×××款项30000元。原告提交了证人杨×2,大概在2013年4、5月份的时候,杨×1跟被告在一起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单位出事了需要钱,因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称几天就能还,原告将钱转给被告后��被告在一个ATM取款机取走了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返还原告杜明旭借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胡新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