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会恒与井陉县孙庄乡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会恒,井陉县孙庄乡孙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高会恒。被告井陉县孙庄乡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孙庄乡孙庄村。代表人张虎明,该村支部书记。原告高会恒与被告井陉县孙庄乡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恒,被告井陉县孙庄乡孙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张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会恒诉称,1988年至1992年,因井陉县孙庄乡人民政府盖政府办公楼、孙庄村委规划批宅基地占用孙庄村第四生产队南岭耕地,孙庄村委会补给第四生产队四至为四门阁外公路西、水闸以南、水泊以北的土地,第四生产队分给每名社员0.12亩,原告高会恒全家7口人分得0.84亩,四至为北邻高润海、南邻高六点、东至渠沟、西至道,以上事实有第四生产队组长高贵文及第四生产队全体村民证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高会恒对孙庄村第四生产队四至为北邻高润海、南邻高六点、东至渠沟、西至道的集体所有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井陉县孙庄乡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述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期内,因井陉县孙庄乡人民政府盖政府办公楼、被告井陉县孙庄乡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发放宅基地等占用了孙庄村第四生产队南岭的耕地,被告井陉县孙庄乡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调整给孙庄村第四生产队四门阁外公路西、水闸以南、水泊以北的部分土地,第四生产队分给每名社员0.12亩土地,当时原告高会恒全家7口人分得0.84亩土地,其四至为北邻高润海、南邻高六点、东至渠沟、西至道。原告高会恒承包的土地当时共计5.385亩,包括石头地1.8亩、东山底1.05亩、佛爷庙0.78亩、佛爷庙0.42亩、公路西0.735亩(原告自认的地亩数)、城子0.42亩、砖厂0.18亩。被告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延包,因各种原因,被告未与各农户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也未给各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6年发洪水时将井陉县孙庄乡孙庄村的河滩地大面积冲毁,本案诉争的土地也被冲毁。诉争的土地冲毁后,原告进行了部分修复,现在该土地上堆放了垃圾、石头,部分诉争土地成了水泊。就此,被告提供了“1996年特大洪水将我村河滩地全部冲毁,因村几十年没有调整土地,各生产小组人口增长不同,人均耕地差别很大。就滩地冲毁之机,村党支部、村委会为此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商讨土地调整方案,最后一致通过,按人均平均地亩,丈量各生产小组岗地,岗地足平均亩数的生产小组,不再分滩地,不足平均亩数的生产小组,河滩地补齐。在村委领导,各生产小组组长参加下,经过一个多月丈量,将村岗地丈量完成,并将滩地分于不足亩数的各生产小组(其中包括第4生产小组等在内的7个生产小组未分滩地)。土地调整后,各生产小组各守本分,十数年一直无异议”的证明,并称因第四生产小组的岗地都够,没有再给第四生产小组调整河滩地,但粮食直补还是按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情况发放。原告高会恒家的粮食直补面积一直为5.4亩,未变更过。原告现要求确认其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以本案诉争的土地被洪水冲毁后已调整,不认可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井陉县孙庄乡孙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粮食直补手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也未给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不能否认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了本案诉争的公路西河滩地0.735亩的事实,井陉县孙庄乡人民政府给原告发放的5.4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中也包括了本案诉争的土地的粮食直补款。1996年的洪水虽致本案诉争的承包地严重毁损,但被告并未按规定给原告调整承包地,也未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减应给原告发放的粮食直补款,说明原告仍享有本案诉争的公路西河滩地0.735亩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诉争的位于井陉县孙庄乡孙庄村公路西的河滩地0.7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高会恒享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会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永庭审 判 员 刘 彦陪 审 员 马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