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坤亮、孙素勤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奎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坤亮,孙素勤,张庆奎,河南省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3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坤亮,男,汉族,1995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孙素勤,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坤,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庆奎,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晓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东方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张银涛,经理。上诉人张坤亮、孙素勤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奎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张庆奎于2014年10月1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坤亮、孙素勤折价赔偿张庆奎冷冻肉损失117300元整。张坤亮、孙素勤反诉,请求判令张庆奎停止侵权,返还车辆停运损失,并支付运费46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82号民事判决,张坤亮、孙素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坤亮、孙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坤,被上诉人李庆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益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坤亮、孙素勤与张永田系同一家庭成员,孙素勤与张永田系夫妻关系,张坤亮系孙素勤、张永田之子。2013年12月28日,张永田与益通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张永田将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江淮牌汽车、牵引车号为豫N823**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益通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2014年7月19日,李庆奎与张坤亮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张坤亮将李庆奎的冷冻肉10.2吨从西安三元市运至河南省漯河市,运费4600元整,双方约定货到付清运费。张坤亮、孙素勤将货物运至约定卸货地点后,因李庆奎方要求验货后再支付运费,而张坤亮、孙素勤则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运费后再卸货,双方随发生争执。张坤亮、孙素勤无奈,随将上述货物运至河南省商丘市310某冷库存放。张坤亮方于2014年8月9日给陕西吉星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经理刘文博邮寄通知单一份,要求物流公司信息部及货主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协商提货之事,逾期则对货物依法处理,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货主承担。因李庆奎没有来张坤亮方协商处理,张坤亮方后来将货物变卖。2014年9月13日,李庆奎方将张坤亮方运营中的上述车辆扣押至今。诉讼过程中,张坤亮申请法院对10.2吨冷冻肉的价值及张坤亮运输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原法院院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商泰评报字第12-14号及第12-15号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认定李庆奎方的10.2吨去皮槽头肉的价值为人民币114200元,认定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车辆停运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33800元。诉讼过程中,张坤亮、孙素勤自认已将10.2吨冷冻肉已进行变卖,李庆奎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折价赔偿损失117300元。原审认为,李庆奎与张坤亮、孙素勤之间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李庆奎作为货主,张坤亮方作为承运人,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张坤亮方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李庆奎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运费支付给张坤亮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在李庆奎不支付运费情况下,张坤亮、孙素勤只能对相应价值的货物享有留置权。本案中,李庆奎的货物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114200元,张坤亮、孙素勤将货物寄存到冷库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其私自处置该批货物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因此而带来的法律后果。由于该批货物不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张坤亮、孙素勤依法应对货物折价赔偿。因此,李庆奎要求张坤亮、孙素勤折价赔偿损失117300元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纠纷发生后,李庆奎应当通过协商或者按照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李庆奎强行将张坤亮、孙素勤的运输车辆扣押,侵犯了张坤亮、孙素勤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因此,张坤亮、孙素勤反诉要求李庆奎返还运输车辆,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其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应计算到返还车辆之日止。对于张坤亮、孙素勤反诉要求李庆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460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张坤亮、孙素勤反诉要求李庆奎支付因对货物寄存而产生的3个月的冷藏费18000元(冷库面积30㎡,200元/㎡,每月6000元)的请求,因该数额与市场价格不符,且被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又因冷藏费会实际发生,李庆奎对存放的期限没有提出异议,依据李庆奎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审确认冷藏费的数额为7200元(3×30㎡×80元/㎡)。对于张坤亮、孙素勤反诉要求李庆奎支付装卸、急冻、库存检疫费计3000元的请求,原审认为,该费用客观存在,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关于张坤亮、孙素勤是否具备反诉的主体资格资格问题。原审认为,《车辆挂靠协议书》虽然是张永田与益通公司签订,由于张坤亮、孙素勤与张永田系同一家庭成员,该车辆属于以家庭形式经营管理,张坤亮、孙素勤代表整个家庭人员提出反诉,主体适格。关于益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审认为,张坤亮、孙素勤是实际车主,益通公司属于登记车主,张坤亮、孙素勤虽以益通公司的名义对车辆经营管理,但在本案中,益通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坤亮、孙素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庆奎冷冻肉损失114200元;二、张庆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扣押张坤亮、孙素勤所有的豫N823**号厢式货车予以返还;三、张庆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坤亮、孙素勤支付运费4600元、冷藏费7200元及装卸、急冻、库存检疫费计30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坤亮、孙素勤赔偿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之间的车辆停运损失33800元,2014年12月11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期间的停运损失按379.78元/天(33800元÷89天)计算;五、鉴定费3500元,由张庆奎承担1500元,张坤亮、孙素勤承担2000元;六、驳回张庆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张坤亮、孙素勤其他反诉请求。上诉人张坤亮,孙素勤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审判决依据评估报告结论作出。上诉人认为评估结论不客观,未充分考虑上诉人车辆经营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货物运输协议证明运费的数额,说明上诉人每月的经营收入(运费)在35000元左右,而评估结论三个月才33800元,明显评估结论数额过低。另由于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造成上诉人车辆审验过期的损失,被上诉人也应赔偿。2、原审判决书第九页确认案件事实部分的争执原因与事实不符。不是因被上诉人要求验货后支付运费的事才发生的纠纷。请求撤销原判的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非法扣押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每月35000元及至返还车辆时的损失。针对上诉人张坤亮、孙素勤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庆奎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同意将车辆返还,但钥匙在上诉人手中,请法院通知上诉人自行将车辆开走。2、被上诉人也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第四项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交易习惯,应先卸车清点数量,然后再结运费。上诉人没有打招呼就私自将货拉走,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而原审法院全部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另外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天赔偿379.78元不当。况且上诉人2014年12月16日申请鉴定,当月12月18日选鉴定单位,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交鉴定费,其中间浪费时间不应该计算在被上诉人身上,上诉人有过错,请求改判。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如何计算。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张庆奎所扣押张坤亮、孙素勤的车辆已在2015年5月14日从郑州停车场提走。本院认为,张庆奎作为货主,张坤亮、孙素勤作为承运人,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张坤亮、孙素勤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张庆奎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运费支付给张坤亮、孙素勤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张庆奎不支付运费情况下,张坤亮、孙素勤只能对相应价值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张坤亮、孙素勤将货物寄存到冷库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其私自处置该批货物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因此而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张庆奎要求张坤亮、孙素勤折价赔偿损失117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部分予以支持正确。纠纷发生后,张庆奎应当通过协商或者按照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张庆奎强行将张坤亮、孙素勤的运输车辆扣押,侵犯了张坤亮、孙素勤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因此,张坤亮、孙素勤反诉要求张庆奎返还运输车辆,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应计算到返还车辆之日止。车辆停运损失原审依据评估报告结论作出判决,其评估报告比较客观真实,充分考虑到了该车辆经营的实际情况。张坤亮、孙素勤提交货物运输协议运费的数额来证明评估结论数额过低,但此协议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车辆经营的实际情况。该车辆已在2015年5月13日通知张坤亮、孙素勤提车,5月14日张坤亮、孙素勤将车从郑州停车场提走,其车辆停运损失应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至于张坤亮、孙素勤要求张庆奎赔偿车辆超审损失,因一审时未提出,二审不予审理。张庆奎在二审答辩中提出张坤亮、孙素勤过错问题,因张庆奎未提出上诉,二审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张坤亮、孙素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张坤亮、孙素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峰审判员 赵保良审判员 郭新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