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鑫与王宗平,邹祯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王宗平,邹祯泽,李益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3324号原告刘鑫,男,2007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理人刘顺波,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平,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邹祯泽,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益琼,女,197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刘鑫诉被告王宗平、邹祯泽、李益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的法定代理人刘顺波及委托代理人向平,被告邹祯泽及委托代理人姜建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宗平,被告李益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诉称,2014年8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宗平驾驶一无牌三轮车从含谷镇华新村方向往白市驿海龙村方向行驶,至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2社36号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面摊煮面炉碰撞,造成煮面炉倾覆后沸水洒出将路边及房屋内的刘鑫、刘蕊、刘顺波、林贤莉烫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鑫手上后于2014年8月16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2014年9月29日,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王宗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邹祯泽、李益琼为事故车辆的车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王宗平为醉酒驾驶。被告邹祯泽、李益琼明知王宗平醉酒及无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将该无牌三轮车借给王宗平驾驶,且该三轮车前轮制动性能失效存在安全隐患,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宗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961.7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祯泽、李益琼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祯泽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在王宗平借车之前我询问过由谁驾驶,王宗平说借来拿给他儿子搬家使用,他说有驾驶执照。本次事故不是制动失效造成,而是王宗平操作不当造成,该三轮车所有人属于我一个人,我妻子李益琼并未参与经营超市,李益琼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自身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占道经营面摊,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职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益琼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宗平驾驶一无牌三轮车从含谷镇华新村方向往白市驿海龙村方向行驶,至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2社36号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面摊煮面炉碰撞,造成煮面炉倾覆后沸水洒出将路边及房屋内的刘鑫、刘蕊、刘顺波、林贤莉烫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宗平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前轮制动性能失效的电动三轮车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热液烫伤30%(浅II°22%;深II°8%)躯干、双上肢、双下肢、臀部,住院1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有继续门诊治疗,休息4周等,共计产生了医疗费35032.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宗平向原告支付了2900元现金。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鑫皮肤损伤致疤痕形成属VIII级伤残;2、刘鑫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刘鑫系农村家庭居民户口。被告邹祯泽、李益琼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含谷镇华新村经营群勇超市。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宗平在被告邹祯泽、李益琼经营的超市内购买了啤酒并在店内饮酒,随后被告王宗平提出向被告邹祯泽借车,被告邹祯泽将肇事三轮车的钥匙交给被告王宗平,后王宗平驾驶该无牌三轮机动车发生了本次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王宗平驾驶的为无牌三轮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王宗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王宗平承担。而被告邹祯泽作为车辆出借人,其明知被告王宗平在其经营的超市内购买啤酒并饮酒,也未审查被告王宗平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制动还存在失效的情形,仍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王宗平,本院可认定其出借车辆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李益琼系被告邹祯泽的妻子,超市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车辆也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故被告李益琼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次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王宗平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邹祯泽、李益琼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自己垫付了35032.92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续医费约为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08元(32元/天×19天)。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系小孩,正处于生长发育期间,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80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以4252元/月为标准计算19共计7428.78元。本院认为,根据护工工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计算100元/天较为合理,但原告并未提供需要2人护理的依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主张为1900元(100元/天×19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担参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33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9992元(8332元/年×20年×30%)。7、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的综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10、住宿费。因该项诉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0232.92元,由被告王宗平赔偿70%即91163.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00元,还应赔偿88263.04元;由被告邹祯泽、李益琼赔偿30%即39069.8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赔偿原告刘鑫各项损失共计88263.04元;二、被告邹祯泽、李益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赔偿原告刘鑫各项损失共计39069.88元;三、驳回原告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9元,由被告王宗平负担2198元,由被告邹祯泽、李益琼负担941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