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春国与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国,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瑞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春国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5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抹灰工作。2013年5月8日至5月15日被告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符合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进行了公示。2013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因原告属于特殊工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核准原告退休。原告自2013年11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10月27日,原告针对本案诉请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2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退休金补偿金13667.2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前退休人员,其达到退休条件的时间为人力社保部门核准退休之月。本案中原告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属于提前退休人员。根据规定,原告退休时间应以人力社保部门核准退休之月为准。且对于原告退休事宜被告于2013年5月已经进行了公示、审批等工作,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其应于2013年6月14日退休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春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春国负担。上诉人李春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起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提前退休人员,其达到退休条件的时间为人力社保部门核准退休之月。本案上诉人从事特殊工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属于提前退休人员。被上诉人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核工作的安排进行了公示、审批等工作,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应于2013年6月14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退休金补偿金13667.2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春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