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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孝与邱世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孝,邱世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号原告武孝,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要家庄乡牛蹄庄村。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世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然,经理。地址:阳原县昌盛西街路南。委托代理人张林博,公司职员。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国,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委托代理人官鑫,公司职员。原告武孝诉被告邱世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孝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邱世威、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博、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世威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河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邱世威驾驶冀G×××××号轿车沿天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付忠贵无证驾驶的无牌证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及同车乘员武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入阳原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邱世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付忠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孝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冀G×××××号轿车在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5389元(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时间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阳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但没有明确加强营养时间,本院酌情考虑加强营养15天,营养费确认为30元每天*15天=450元)。4、护理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1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5、误工费24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7天,每月工资3000元,提供阳原益和种养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提供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并加盖财务专章,误工时间认可60日。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误工证据不够充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但没有明确休息时间,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误工费应为40元*60天=2400元)。6、交通费2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武孝与另案原告付忠贵属同一事故受害人,故应由被告邱世威投保交强险的河北分公司按双方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武孝损失共计9349元,另案原告付忠贵损失共计170450元(医疗费范围内赔偿8946元,××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07020元,××辅助器轮椅59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孝403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5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980元)。剩余损失5315元,由于被告邱世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武孝3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孝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孝4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世威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袁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