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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爱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覃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爱动科技有限公司,覃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爱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富心路35-6,组织机构代码69118401-2。法定代表人张校灵。委托代理人周雪兵,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海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鹏。委托代理人覃鹏飞。上诉人深圳市爱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覃鹏与爱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原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2月15日到期,依据相关规定,爱动公司应自2014年3月15日前与覃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爱动公司一直未与覃鹏签订,双方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爱动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前有通知覃鹏签订劳动合同,故爱动公司应依法支付覃鹏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覃鹏应得的二倍工资差额大于仲裁裁决核算出的二倍工资差额6126元,但因覃鹏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二倍工资差额6126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判决爱动公司应支付覃鹏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126元。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爱动公司提交了覃鹏的《工资袋》、《工资条》(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及《考勤记录》,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覃鹏的加班工资。同时,爱动公司以上述证据来说明覃鹏的上班时间及工资标准。《工资袋》显示了发放月份、金额及员工签名;《工资条》只显示了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等项目;《考勤记录》没有覃鹏的签名。覃鹏对《工资袋》及《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爱动公司只是发放了部分加班工资;对《考勤记录》不认可,称每月都有在考勤表上签名,但爱动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覃鹏的签名,同时上班时间也与实际不符。经查,2013年8月的《考勤记录》中显示覃鹏该月出勤工资1600元,全勤100元,岗位加班300元,平时加班48.5小时,双休日加班25小时,加班工资及岗位加班工资1128.5元,该月显示无扣款,工资计2828.5元,而本院根据该《考勤记录》及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覃鹏该月工资为3129.4元,大于《工资袋》显示的2013年8月工资2828.5元,依次核算出各月应得工资均大于《工资袋》显示的工资,从而也证明爱动公司依《工资袋》发放的工资小于覃鹏应得工资的数额。因爱动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未经覃鹏的签名,覃鹏亦不认可,而根据《考勤记录》核算出覃鹏的工资也大于《工资袋》显示的各月金额,故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相关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爱动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并没有覃鹏的签名,覃鹏亦不予确认。而爱动公司提交的《工资袋》及《工资条》也未明确显示覃鹏的工作时间。因此,虽然覃鹏在该工资袋上签名,但该工资袋并无法证明覃鹏的实际工作时间,爱动公司对覃鹏的工作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覃鹏主张2013年2月18时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567小时、休息日加班180小时,2014年2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325小时、休息日加班80小时,根据其主张核算覃鹏平时加班时间每天2个小时左右、休息日每月加班15小时左右,该加班时间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采信覃鹏2013年2月18时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567小时、休息日加班180小时,2014年2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325小时(其中2014年7月21小时)、休息日加班80小时(2014年7月32小时)的主张。根据覃鹏的主张及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覃鹏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加班工资为16872元。因覃鹏主张已支付的加班工资7914元,故爱动公司应当支付覃鹏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共8958元。关于2014年7月份工资的问题。双方确认未支付覃鹏2014年7月份工资,确认覃鹏2014年7月16日离职。覃鹏主张其2014年7月份平时加班21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爱动公司主张覃鹏该月的工资为1387元,并提交《考勤记录》证明。覃鹏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月份工资为1580元。因爱动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未经覃鹏签名,覃鹏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爱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覃鹏在一审起诉时的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爱动公司支付覃鹏2014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爱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劲  峰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