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秀英与葛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英,葛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蒋秀英。委托代理人李超,上海市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黎,上海市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彩凤。委托代理人葛春美。原告蒋秀英与被告葛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律师、李黎律师、被告葛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英诉称:被告葛彩凤是自己的弟媳。1998年初被告葛彩凤向自己借款日币85万元并承诺几个月后归还。2014年6月1日被告葛彩凤向自己出具承诺,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如违约,将自1998年借款时开始计算利息。但被告葛彩凤仍未履行承诺。现被告葛彩凤虽归还本金,但要求给付借款之日起即自199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按银行贷款5年以上基准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73,216.88元。被告葛彩凤辩称:自己于1998年12月向原告蒋秀英借款日币85万元用于丈夫看病,当时家里经济压力大且外面有借款未还。2007年自己有官司缠身。2014年6月原告方来催款,自己承诺用动迁款归还。之后,动迁款又被冻结。原告方提出2014年底归还否则给付利息自己也同意了,以后,朋友出现情况了晚了几天归还原告蒋秀英借款,双方是亲戚关系,不同意原告蒋秀英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彩凤是原告蒋秀英的弟媳。1998年初原告蒋秀英借给被告葛彩凤日币85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葛彩凤向原告蒋秀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葛彩凤于1998年初借蒋秀英日币85万元正。等葛彩凤动迁款下来即刻归还。最后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日币按1998年当年价格结算)。如到年底违约的话,将1998年借开始结算利息。2015年1月6日被告葛彩凤归还原告蒋秀英借款人民币64,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1998年1月4日和6日日元与人民币汇率分别为日元100元兑换人民币6.3525元和人民币6.2499元;1998年2月25日和27日日元与人民币汇率分别为日元100元兑换人民币6.461元和人民币6.4483元;1998年3月3日和10日日元与人民币汇率分别为日元100元兑换人民币6.575元和人民币6.4539元(以上汇率摘自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审理中,被告葛彩凤认为当时向原告蒋秀英借款时,日元85万元折合人民币为5万元正,而原告蒋秀英认为当时双方认可为人民币64,600元,本案利息以64,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材料、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蒋秀英提供的2014年6月1日借条及被告葛彩凤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4年12月30日被告葛彩凤并未履行归还借款日元85万元的义务,现原告蒋秀英虽已收到被告葛彩凤归还的钱款人民币64,000元,但依据借条向被告葛彩凤主张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对日元85万元在1998年初折合多少人民币各执一词,本院根据被告葛彩凤在2014年6月1日借条中认可日币按1998年当年价格结算和本院查明的1998年1月至3月间部分日期日元与人民币的汇率,确认本案系争的日元85万元在1998年初折合人民币为54,599元。因此,被告葛彩凤在2015年1月6日归还原告蒋秀英人民币64,000元中多于部分抵扣利息。另,双方对何时给付借款一节各执一词,而双方在借条上确认的时间段在1998年初,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常理,本院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为1998年2月1日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彩凤支付原告蒋秀英借款利息人民币51,312.37元(自1998年2月1日起以借款人民币54,599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1月5日止,并扣除人民币9,40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8.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9.14元,由原告蒋秀英负担人民币197.74元,被告葛彩凤负担人民币46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