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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建峰与张兴、刘国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张兴,刘国忠,刘越,张术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王建峰。委托代理人郑国强,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被告刘国忠。被告刘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术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峰与被告张兴、刘国忠、刘越、张术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张兴、刘国忠、张术学、刘越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兴驾驶冀B×××××型越野客车,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春晖路交口处时,与被告刘越驾驶的沿春晖路由南向北行使来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刘越及原告王建峰、陈春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越和陈春华是皮外伤,没有住院。原告受伤后,在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34天。因被告张兴驾驶的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其它被告来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刘国忠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7日,本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必须合法有效,属于保险责任。在交强险范围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于无证据或证据不全的我司不予赔付。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事故无法区分,我司按照不超过50%的责任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判决时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份额。被告刘国忠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张兴开的车,冀B×××××号车是我的,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性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我投保的全险,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给原告垫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张兴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我有闯红灯,责任应当由车主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越辩称:1、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属实,刘越没有闯红灯,事故责任及赔偿情况请法院依法确定。2、刘越相对与冀B×××××号车也是第三者,在事故中刘越也受伤住院,应当在强制险内保留相应份额。3、刘越是张术学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刘越在履行职务。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4、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在质证时一一发表。被告张术学辩称:我是冀B×××××车实际承租人,刘越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100元,请原告依法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1时20分许,张兴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春晖路交口处时,与被告刘越驾驶的沿春晖路由南向北行使来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刘越及原告王建峰、陈春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出具唐丰公(交)证字(2014)第××号《交通事故证明》:此事,经我大队调查,因双方说法不一,且现场无录像资料,乘车人亦未注意到现场信号灯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我大队无法查清此事成因,特出具此事故证明。另查明,冀B×××××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及所有人均为刘国忠,驾驶人为张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下涵盖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凤刚,实际承租人为张术学,刘越是张术学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保险。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34天进行治疗。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记载: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侧髋臼后壁骨折;3、左肘多发皮裂伤并异物残留;4、┘齿冠折;5、上唇裂伤;6、左上眼睑裂伤。四周后复查,随诊。2014年8月22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王建峰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术学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100元,此项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刘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463.8元。现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057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6029.5元,护理费3306.5元,交通费236.7元,以上共计40830.9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王建峰身份证复印件、冀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张兴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刘越驾驶证、王建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刘越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皆有义务保护事发现场,并应向公安部门提供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现因未能尽到举证义务,而导致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双方皆有责任,认定张兴、刘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即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0578.26元,有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8000元)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主张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刘越住院支付医疗费7463.8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本院结合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花费情况,为刘越预留医疗费2000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但是该误工证明的出具方为邯郸爱华建安湖畔郦舍丹瑰苑项目部,该部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因此其出具的证据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建筑行业标准97.25元/天)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丰南区医院住院病历(住院34天)、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休息4周)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2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的完税凭证,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建筑行业标准97.25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因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同时考虑到原告住院、复查的事实,交通费必然发生,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冀B×××××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张兴为合法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50%责任,原告总损失人民币40830.96元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6029.5元,护理费3306.5元,交通费23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币17572.7元,剩余23258.2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张兴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人民币11629.13元,不足部分11629.13元由冀B×××××小型轿车实际承租人张术学按照被告刘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冀B×××××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刘国忠、驾驶人张兴、冀B×××××小型轿车司机刘越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越野客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9201.83元。此款履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直接打到原告王建峰提供的个人账户中。原告个人账户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不再经法院履行。二、被告张术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529.13元,此款履行时应当扣除张术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215元,由被告张术学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