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XX勇与张凤娥、王明园、宋丽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勇,张凤娥,王明园,宋丽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勇,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娥,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园,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丽,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春,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XX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勇,被上诉人张凤娥、王明园、宋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张凤娥、王明园、宋丽丽一审诉称:2014年3月7日早晨7时左右,张凤娥与XX勇发生口角,上午11时左右,XX勇带领9个人到三原告家里大窑将原告王明园、宋丽丽、张凤娥打伤入院。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83.50元。被告XX勇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张凤娥到我家闹事在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中午,张凤娥与XX勇因承包地发生口角,XX勇等人到张凤娥、王明园、宋丽丽家的大窖将其三人打伤。三人受伤后,被送至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张凤娥、宋丽丽住院治疗5天,张凤娥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宋丽丽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王明园诊断为头外伤。三人支付了医药费4783.5元。这起治安行政案件发生后,辽阳县公安局唐马镇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就赔偿问题组织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凤娥、王明园、宋丽丽请求赔偿有以下损失予以认定:张凤娥医药费2762.75元,误工费180.75元(住院5天,每天36.15元),护理费479.40元(住院5天,每天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每天50元)合计3672.90元。王明园医药费390元。宋丽丽医药费1630.75元,误工费180.75元(住院5天,每天36.15元),护理费479.40元(住院5天,每天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每天50元)合计2540.90元。以上合计6603.80元。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双方在同村居住,应和睦相处。出现纠纷应妥善解决。张凤娥与XX勇之间产生口角,XX勇将张凤娥、王明园、宋丽丽打伤,XX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起事件中,双方均存在着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XX勇的赔偿责任。张凤娥、王明园、宋丽丽损失6,603.80元,XX勇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5,28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XX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凤娥经济损失2,938.32元;二、XX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明园经济损失312元;三、XX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宋丽丽经济损失2,032.72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XX勇负担。XX勇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并未发生肢体接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凤娥、王明园、宋丽丽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50元,由XX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