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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杨玉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759号罪犯杨玉,男,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建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9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玉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杨玉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丽静审 判 员  关毅民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