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赵柳洋与管振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柳洋,管振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赵柳洋,;。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振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大厦**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柳洋与被告管振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管振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管振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即墨市蓝鳌路南王庄村口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2260.47元、误工费14034.41元、护理费70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76588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5300.09元。被告管振渊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38分许,被告管振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岙路南王庄村口处,与原告沿兰岙路南侧步行到北侧时相撞,造成被告管振渊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管振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柳洋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柳洋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6日至30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由其亲戚陈蕊护理(身份证号码:××。出院诊断:右内踝骨折、右眼眶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右眼眶皮肤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禁止下地负重,继续石膏外固定满7周;继续舒筋活血、接骨治疗;出院后2周复查;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22246.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振渊为原告赵柳洋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柳洋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2300元。在庭审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振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法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为131.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法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管振渊垫付款的证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柳洋与被告管振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管振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柳洋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管振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管振渊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管振渊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46.47元、误工费14034元(116.95元×120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交通费500元、××赔偿金76588元(38924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5285.47元。原告赵柳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846.4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超出限额的12846.47元(22846.47元-10000元),由被告管振渊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13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13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管振渊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赵柳洋各项经济损失12846.47元;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管振渊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管振渊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赵柳洋各项经济损失12846.47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管振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医疗费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修正,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管振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柳洋各项经济损失11013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柳洋各项经济损失12846.4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846.47元,支付给被告管振渊2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柳洋对被告管振渊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柳洋120999.4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大信分理处,户名:赵柳洋,账号:6228480248067353073);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管振渊2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蓝村分理处,户名:管振渊,账号:622848024048002021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共计370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赵柳洋账户622848024806735307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