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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贺民与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民,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王贺民。委托代理人:宋春娇,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葛万公路37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献锡,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29号。代表人:孙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代表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贺民诉被告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乾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开发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丰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民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娇,被告华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献锡,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被告人保唐山丰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民诉称:2014年6月26日,班秀军驾驶津A×××××号、津B×××××挂号重型货车在制万公路万家码头大桥以东处与李海振驾驶原告的冀A×××××号、冀A×××××挂号集装箱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海振、班秀军、吕趁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海振负事故主要责任,班秀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津A×××××号、津B×××××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唐山丰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各项损失35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乾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开发区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只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唐山丰南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拆解费、评估费、车辆检验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2时50分许,班秀军驾驶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津A×××××号、津B×××××挂号重型货车在制万公路万家码头大桥以东处车辆发生故障,在班秀军下车查看过程中,李海振驾驶原告的冀A×××××号、冀A×××××挂号集装箱货车行驶至此,李海振驾驶车辆前部撞上津A×××××号、津B×××××挂号车辆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班秀军、李海振及其车上乘车人吕趁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海振负事故主要责任,班秀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冀A×××××号、冀A×××××挂号集装箱货车经评估鉴定损失价格9500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9500元、评估费4500元、车辆检验费1000元、停车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拆解费、停车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检验费属于行政机关的执法行政收费,不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公司不予赔偿。另查,冀A×××××号、冀A×××××挂号集装箱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辛集市久诚运输队,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王贺民。津A×××××号、津B×××××挂号重型货车为被告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班秀军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唐山丰南公司投保保额550000元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结论、拆解费发票、定损费发票、存车费票据、车检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其合理的、必要的财产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海振与班秀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班秀军与被告华乾物流公司是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开发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华乾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华乾物流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唐山丰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冀A×××××号、冀A×××××挂号集装箱货车定损为95000元、拆解费9500元、评估费4500元、停车费2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检验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拆解费、停车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850元;二、驳回原告王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月娟 来自